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97年10月1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09700530 45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 15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第27條、第27條之1、第28條、第29條、第31條、第33條、第3 7條、第39條、第52條條文

所有條文

  1. 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經本會核准向證券交易所申請上市並進行交易:
    1. 一、基金註冊地與基金管理機構所在地為我國承認且公告。但因金融主管機關雙邊或多邊合作下所募集發行,其基金註冊地,不在此限。
    2. 二、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