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97年10月1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09700530 45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 15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第27條、第27條之1、第28條、第29條、第31條、第33條、第3 7條、第39條、第52條條文

所有條文

  1. 總代理人如發現銷售機構代理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或參與證券商辦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申購與買回,違反法令、契約、逾越授權範圍或損害投資人權益之情事,應立即督促其改善,並立即通知本會。
  2. 總代理人、銷售機構、參與證券商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因故意、過失或違反契約或法令規定,致損害投資人之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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