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7年10月14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09700530 45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 15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第27條、第27條之1、第28條、第29條、第31條、第33條、第3 7條、第39條、第52條條文 |
所有條文
-
總代理人應於每一營業日將其前一營業日代理之境外基金名稱、經交易確認之申購、買回或轉換之總金額、單位數及其他本會所定之事項,依本會規定之格式及內容,經本會指定之資訊傳輸系統向本會或本會指定之機構申報。
-
總代理人所代理之境外基金,應依本會規定之格式及內容於每月終了後十日內編具月報,並經本會指定之資訊傳輸系統送同業公會彙送本會及中央銀行。
-
總代理人所代理之境外基金,應依基金註冊地規定,編具年度財務報告,併同其中文簡譯本即時辦理公告。基金註冊地規定應編具半年度財務報告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