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7年10月14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09700530 45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 15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第27條、第27條之1、第28條、第29條、第31條、第33條、第3 7條、第39條、第52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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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代理人就下列事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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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所代理之境外基金經境外基金註冊地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限制其投資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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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境外基金機構因解散、停業、營業移轉、併購、歇業、其當地國法令撤銷或廢止許可或其他相似之重大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相關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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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所代理之境外基金經本會撤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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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境外基金管理機構受其主管機關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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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所代理之境外基金有暫停及恢復交易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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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代理之境外基金公開說明書或交付投資人之其他相關文件,其所載內容有變動或增加,致重大影響投資人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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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代理之境外基金於國內募集及銷售所生之投資人訴訟或重大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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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總代理人發生財務或業務重大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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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銷售機構之變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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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參與證券商之變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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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所代理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發生有關標的指數之重大事項並對投資人權益有重大影響或經註冊地主管機關核准更換標的指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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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其他重大影響投資人權益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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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十一款事項,總代理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向本會申報;第九款及第十款事項,總代理人應事先送同業公會審查核准,並由同業公會按月彙報本會;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二款事項,總代理人應於次月五日前向同業公會彙總申報轉送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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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代理人因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由致無法繼續代理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應協助投資人辦理後續境外基金買回、轉換或其他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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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經本會核准並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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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金之移轉、合併或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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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調增基金管理機構或保管機構之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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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終止該基金在國內募集及銷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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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變更基金管理機構或保管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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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變更基金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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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變更該基金投資有價證券或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與第二十三條規定不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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