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97年10月1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09700530 45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 15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第27條、第27條之1、第28條、第29條、第31條、第33條、第3 7條、第39條、第52條條文

所有條文

  1. 總代理人應辦理下列事項:
    1. 一、就其所代理之境外基金,編製投資人須知及公開說明書中譯本等相關資訊,並交付予銷售機構、參與證券商及投資人。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於證券交易所進行交易者,得免交付投資人。
    2. 二、擔任境外基金機構在國內之訴訟及一切文件之送達代收人。
    3. 三、負責與境外基金機構連絡,提供投資人所代理境外基金之相關發行及交易資訊。
    4. 四、依投資人申購、買回或轉換境外基金之交易指示,轉送境外基金機構。但代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者,不在此限。
    5. 五、就不可歸責總代理人之情事,協助辦理投資人權益保護之相關事宜。
    6. 六、其他依法令或本會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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