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6年6月15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096002951 2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第13條、第19條、第42條;新增第5條之1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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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代理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應充分知悉並評估客戶之投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其承受投資風險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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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對於首次申購之客戶,應要求其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或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文件,並填具基本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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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之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充分瞭解客戶、銷售行為、短線交易防制、洗錢防制及法令所訂應遵循之作業原則,並由總代理人送交同業公會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