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訂定)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9年11月1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09900600 14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第8條、第10條、第15條、第35條、第42條、第 48條、第72條、第90條條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 010134960 號公告第2條第1項序文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
所有條文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貨幣市場基金除應遵守第十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運用於銀行存款、短期票券、有價證券及附買回交易等標的,且應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
二、投資任一非金融機構之公司發行、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但投資短期票券金額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款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億元之限制。
-
三、存放於任一金融機構之存款、投資其發行、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但投資短期票券金額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款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億元之限制。
-
四、除政府債券外,投資長期信用評等等級為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下之有價證券,其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
五、不得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短期票券。
-
六、不得投資於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公司或金融機構符合本會所定條件時,貨幣市場基金投資或存放之比率限制得增加為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但投資短期票券金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或金融機構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所載淨值之百分之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