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訂定)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9年11月1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09900600 14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第8條、第10條、第15條、第35條、第42條、第 48條、第72條、第90條條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 010134960 號公告第2條第1項序文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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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保管機構應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指示運用基金之資產,並行使與該資產有關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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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保管機構僅得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示而為下列處分基金資產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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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投資決策所需之投資組合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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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證金帳戶調整或支付權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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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給付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約定應由基金負擔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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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給付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約定應分配予受益人之可分配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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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給付受益人買回其受益憑證之買回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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