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
發佈日期 民國94年1月25日
沿革資訊

所有條文

  1. 本國期貨經紀商 (含兼營期貨經紀商) 部分:
    1. 一、營業處所範圍如下:
      1. (一) 專供辦理受託進行期貨交易之營業廳 (含下單系統) 。
      2. (二) 開戶處。
      3. (三) 其他辦公處 (含本國期貨經紀商管理、財務、資訊、稽核等後勤部門使用之辦公處所) 。
    2. 二、前項營業處所 (一) 至 (二) 所在以獨棟、雙併、連棟之建築物,或相鄰獨立建築物間設有取得建管單位許可使用之過廊連接者為限。
    3. 三、營業廳除電梯、樓梯口、樑柱外中間不得有任何牆隔。
    4. 四、營業廳必具之設備:
      1. (一) 期貨行情揭示設備。
      2. (二) 交易資訊設備。
        1. 1.專、兼營期貨經紀商應具備國內外期貨交易所合法授權之國內外期貨交易資訊供應商所出具願提供交易資訊之聲明文件。
        2. 2.兼營國內股價指數期貨之期貨經紀商應具備國內期貨交易所合法授權之國內期貨交易資訊供應商所出具願提供交易資訊之聲明文件。
      3. (三) 辦理受託買賣期貨相關之其他必需設備:專用錄音設備、計時器應裝設營業專用電話、傳真機及委託買賣期貨專用之終端設備等。
      4. (四) 交易櫃檯:同層設有二座交易櫃檯以上者,櫃檯與櫃檯間,除電梯、樓梯口、樑柱外中間不得有任何隔牆。
      5. (五) 公告欄:張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發布之政令、期貨交易所之公告、期貨經紀商營業之重大訊息等 (該營業處所未當面接受客戶委託者免) 。
      6. (六) 資訊專櫃:陳列有關受託從事期貨交易之國內外期貨交易所、現貨與期貨市場資訊供交易人取閱 (該營業處所未當面接受客戶委託者免) 。
    5. 五、凡於營業廳以外之營業處所裝設輔助行情揭示設備,如電視牆、多功能顯示器等,其裝設營業處所不得有受託買賣期貨之行為。
    6. 六、分支機構一切設備比照總公司。
    7. 七、本國期貨經紀商及分支機構,新設或變更 (遷移、擴增、縮減及變更場地配置、用途) 營業處所。
      1. (一) 除有後列 (三) 、 (五) 及 (六) 規定情事外,應備妥下列文件,函報本會,本會得依需要派員實地勘察,並取得本會所出具營業處所及設備可供營業使用之證明,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或換發許可證照後,始得營業。
        1. 1.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函影本 (變更場地配置、用途者免) 。
        2. 2.檢附平面配置圖 (標明各項必具設備之位置) 。
        3. 3.現場照片 (含建築外觀、公司入口及招牌、各項必具之設備) 。
      2. (二) 上揭備妥之文件均需以 A4 格式 (現場照片黏貼其上) 備妥後送本會,俾便安排勘查事宜。
      3. (三) 遇特殊情事 (如不可抗力事故、辦公室整修) ,致原營業處所無法正常營運時,得另覓臨時營業處所繼續營業,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並於使用後十五日內備妥下列文件,並說明事由及使用期間函報本會備查。
        1. 1.平面配置圖 (標明各項必具設備之位置) 。
        2. 2.現場照片 (含建築外觀、公司入口及招牌、各項必具之設備) 。
      4. (四) 本國期貨經紀商及分支機構依 (三) 規定另覓臨時營業處所,於使用期滿前遷回原營業處所時,應依 (一) 之規定辦理。
      5. (五) 本國期貨經紀商及分支機構在未動及期貨交易部分 (交易櫃檯、下單系統、開戶處) 情形下,於原營業處所內變更場地之配置、用途或擴增、縮減營業處所,應於使用後十五日內,備妥下列文件,函報本會備查:
        1. 1.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函 (變更場地配置、用途者免) 。
        2. 2.平面配置圖 (標明各項必具設備之位置) 。
        3. 3.現場照片 (含建築外觀、公司入口及招牌、各項必具之設備) 。
      6. (六) 其他辦公處應於使用後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及換發許可證照,若有裝設資訊設備不得提供交易人使用。
    8. 八、本國期貨經紀商凡受讓或合併,沿用原址、原設備者,不需重新場勘,僅需檢附相關文件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函影本、平面配置圖)函報本會備查。
    9. 九、本國期貨經紀商得設置期貨資訊閱覽室 (以下簡稱閱覽室)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1. (一) 閱覽室必須設置於期貨經紀商營業處所內。
      2. (二) 期貨經紀商不得於閱覽室從事與客戶簽訂受託買賣期貨契約、接受買賣期貨之委託、辦理其他類似期貨經紀商業務之行為。
      3. (三) 期貨經紀商不得提供專用競價用終端設備供閱覽室客戶使用。
    10. 十、本國期貨經紀商及分支機構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期交所申報開業 (新設) 或變更營業處所 (遷移、擴增、縮減) 時,應同時以副本函報本會。
    11. 十一、僅接受華僑及外國人進行期貨交易者或僅接受電話或 IC 卡、語音、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進行期貨交易者,應具備電腦設備、受託買賣之營業用電話及委託買賣期貨專用之終端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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