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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申請登記
一、新增
(一)依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
十條、華僑及外國人從事期貨交易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
事項)第七點、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
)營業細則第七十七條之四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期交所)業務規則第四十四條之四辦理。
(二)資格條件:本作業要點所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係指在中華民國境
外之華僑及外國自然人或外國機構投資人。
1.境外華僑及外國自然人:係指具有中國大陸地區以外之國籍,
年滿二十歲持有身分證明者。
2.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係指在中華民國境外,依當地政府法令
設立登記者。
(三)申請文件
1.申請登記表: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代理人(或代表人)填具
完成「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
交易申請登記表」,如表 1-1-1及「境外華僑及外國自然人投
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申請登記表」如表 1-1-2
。
2.檢附文件: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申請辦理登記,應備齊下列文件
:
2.1代理人授權書或代表人指派書。
2.2身分證明文件。
2.2.1 境外華僑及外國自然人:護照、身分證或其他附相片足資
證明國籍及身分之文件。
2.2.2 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
(1)非基金型態
I.公司
(I)當地政府單位核發之成立證書,如公司登記證明文
件。如無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得以下列文件之一替
代:
a.有當地主管機關存檔紀錄之公司章程。
b.當地稅務機關出具之資格證明。
(II)第一上市(櫃)、興櫃公司或第二上市(櫃)公司
之登記目的聲明書。
II.其他依法成立之組織,如政府投資機構、慈善團體、
基金會及學術單位,應出具當地主管機關核准成立之
證書或函件。如無證書或函件,得以下列文件之一替
代:
(I)有當地主管機關存檔紀錄之組織章程。
(II)為申請人成立依據制定之法令專章。
(III)當地稅務機關出具之資格證明。
(2)基金型態
I.出具當地主管機關核准成立之證書或函件。如無證書
或函件,得以下列文件之一替代:
(I)當地主管機關網站公布基金完成註冊登記之紀錄。
(II)可顯示當地主管機關收件或存檔紀錄之公開說明書
、信託契約書或私募備忘錄等文件。
(III)當地稅務機關出具之資格證明。
(IV)當成立基金之國際性組織不受任一國家監管,檢附
國際性組織成立基金之會議紀錄及決議投資臺灣市
場聲明書。
II.以子基金型態申請辦理登記者,如無法出具符合 I規
定之文件,應檢附下列文件替代:
(I)母基金符合 I規定之文件。
(II)子基金成立之法令依據及足以證明母子關係之相關
文件。
2.3 基金型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應於登記表聲明事項第 2點勾
選「避險」或「投資」及「避險」者,證交所或期交所得視
需要於完成登記後,請投資人或交易人提供基金章程或成立
契約及投資或交易策略說明文件等相關文件。
(四)作業流程
1.登記表資料傳輸:由申請登記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代理人(
或代表人)於證交所系統線上傳送該填具完成之申請登記資料
,經系統線上檢核無誤後,證交所即製發「境外華僑及外國人
完成登記證明」,如表 1-2。
2.相關資料:申請登記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代理人(或代表人
)傳送申請登記資料至證交所系統後,檢送申請登記之境外華
僑及外國人親簽之登記表英文版(應與傳輸至證交所資料內容
完全相同)連同列印完成之登記表中文版,送證交所備查,由
證交所定期進行相關資料之檢核,上述(三)申請文件第 2項
所述之文件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代理人(或代表人)備齊留
存。
3.不予登記: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辦理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證
交所或期交所得不予登記:
3.1 登記書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
3.2 登記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證交所通知五日限
期補正,屆期不能完成補正者。
3.3 違反管理辦法、證券管理法令或期貨管理法令,情節重大者
。
二、變更
已完成登記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登記事項內容如有異動者,其代理
人(或代表人)應即向證交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一)申請說明
1.更名
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或其代理人(或代表人)於證交所系統傳
送「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更名申請登記表」,如表 1-3-1,經系
統線上檢核無誤後,即可列印「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完成變更登
記證明」,如表 1-4,並可逕至證券商或期貨商辦理開戶變更
,相關書件資料無需送證交所備查,惟證交所或期交所得視需
要隨時請投資人或交易人提供相關資料。
2.變更代理人或代表人
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或其代理人(或代表人)於證交所系統傳
送「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變更代理人(或代表人)申請登記表」
,如表 1-3-2,並列印「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完成變更登記證明
」,如表 1-4,即可逕至證券商或期貨商辦理開戶變更,相關
書件資料無需送證交所備查,惟證交所或期交所得視需要隨時
請投資人或交易人提供相關資料。
3.其餘項目之變更:除上述變更,登記表第五項股東背景資料及
第六項其他基本資料之變更,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代理人(
或代表人)自行於證交所系統維護更新,相關書件資料無須送
交證交所備查。
三、註銷
(一)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申請註銷登記
1.申請註銷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其代理人為保管機構者,應於
證交所系統傳送「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註銷申請登記表」,如表
1-5 ,並將申報納稅代理書及臺北國稅局出具之同意函傳真至
證交所確認後,即可列印完成註銷證明,如表 1-6,並至證券
商或期貨商處辦理開戶註銷。
2.申請註銷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其代理人為期貨商者,應於證
交所系統傳送「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註銷申請登記表」,如表1-
5 ,並將表 1-5傳真至證交所確認後,即可列印完成註銷證明
,如表 1-6,並至期貨商處辦理開戶註銷。
(二)證交所、期交所註銷登記
1.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辦理登記,有違反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
規定、注意事項第八點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或經有關業務主管機
關發現有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者,證交所或期交所得註銷登記
,並通知已辦理開戶之證券商、期貨商依下列規定辦理:
(1)證券商不得受託買進,但為返還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借入證券
之買進,不在此限。證券經紀商於帳戶餘額了結後予以註銷
。
(2)期貨商應立即停止收受其委託單。但為處理原有交易之委託
單,不在此限。期貨商於該帳戶之債權債務結清後,應立即
予以銷戶。
2.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經證交所或期交所註銷登記者,於註銷登記
滿六個月且註銷原因消滅或改善後,得由代理人專函檢具相關
資料向證交所申請回復登記,惟情節重大者,註銷登記後申請
回復期限得延為二年或永久註銷;如註銷登記原因涉及違反外
匯相關法令,則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