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商公司治理實務守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3年12月24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輔字第1030026 384號函修正發布第7條、第8條、第12條、第20條之1至第23條、第26條 至第29條、第40條至第42條、第51條、第53條、第61條條文,並自公告 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 30044978號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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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宜優先設置風險管理委員會,且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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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險管理委員會主要職責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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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訂定風險管理政策及架構,將權責委派至相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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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訂定風險衡量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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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管理公司整體風險限額及各單位之風險限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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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險管理委員會應有至少一名具有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會計或財務專業背景之獨立董事參與並擔任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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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且至少一人應具備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會計或財務專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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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設置審計委員會者,證券交易法、公司法、其他法令及本守則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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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下列事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不適用本守則第二十五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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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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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之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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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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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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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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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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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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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或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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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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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年度財務報告及半年度財務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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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訂定保護投資人之政策並考核其執行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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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委員會及其獨立董事成員職權之行使及相關事項,應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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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宜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其主要職責為訂定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之績效考核及酬金標準,及董事之酬金結構與制度,薪資報酬委員會應有獨立董事參與,並宜由獨立董事擔任召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