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公司治理實務守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3年12月2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輔字第1030026 384號函修正發布第7條、第8條、第12條、第20條之1至第23條、第26條 至第29條、第40條至第42條、第51條、第53條、第61條條文,並自公告 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 30044978號函)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董事會為健全監督功能及強化管理機能,得考量董事會規模及獨立董事人數,設置審計、風險管理、提名或其他各類功能性委員會,並明定於章程。
  2. 功能性委員會應對董事會負責,並將所提議案交由董事會決議;但審計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規定行使監察人職權者,不在此限。
  3. 功能性委員會應訂定組織規程,經由董事會決議通過。組織規程之內容至少包括委員會之人數、任期、職權事項、議事規則、行使職權時公司應提供之資源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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