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受託機構募集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8年7月24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09800376 07號令修正發布第 3條、第4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6條、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增訂第11條之1、第11條之2條文(中華民國101年 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6目所 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 101年7月1日起改 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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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風險揭露應記載下列風險要素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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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動產市場流動性不足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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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動產相關有價證券市場流動性不足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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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投資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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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益證券市場流動性不足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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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信託財產預期收益變動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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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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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應募人適宜性(以顯著方式刊印下列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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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並非適合所有人之投資工具,應募人需有足夠之專業知識與經驗來評估受益證券之價值及風險,以及包含於本公開說明書中之所有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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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應募人需自行評估經濟環境及其他因素可能對投資收益造成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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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應募人需有足夠財力及流動性來承擔受益證券所有相關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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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若屬封閉型,不得請求受託機構買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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