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公開發行票券金融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發佈日期 民國99年9月1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099400041 80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第8條至第11條、第14條、第16條至第18條、第 24條條文

所有條文

  1.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下:
    1.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係庫存現金、銀行存款及零星支出之週轉金。非活期之銀行存款,應分項列報,其到期日在十二個月以後者,應加註明;已指定用途或支用受有約束者不得列入此科目。
    2. 二、存放央行及拆放銀行暨同業係存放中央銀行之款項及拆放予銀行暨票券金融公司同業之款項。
    3. 三、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係指具下列條件之一者:
      1. (一)交易目的金融資產。
  2. 下列金融商品應分類為交易目的金融資產:
    1. 1.其取得主要目的為短期內出售。
    2. 2.其於原始認列時即屬合併管理之一組可辨認金融商品投資之部分,且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實際上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 (二)除依避險會計指定為被避險項目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以公平價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損益之金融資產。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應按公平價值衡量。股票及台灣存託憑證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櫃檯買賣之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日之收盤價。開放型基金,其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日該基金淨資產價值。本準則所稱櫃買中心櫃檯買賣之股票不含依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五條規定核准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以下簡稱興櫃股票)。
    4. 3.除財務保證合約及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性商品金融資產。
    5. 四、附賣回票券及債券投資係從事票券及債券附賣回條件交易時,實際支付予交易對手之金額。
    6. 五、應收款項係各項應收款,包括原始產生及非原始產生者,如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其他應收款。逾清償日未滿六個月之未受清償授信應列入應收帳款。票券金融公司針對保證發票期間擔保品遭假扣押查封而仍正常繳息之授信戶,為給予撤封之作業期間,若該商業本票到期,而暫不提示者,應將該商業本票餘額以應收票據列帳。其他應收款係指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其他應收款超過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分別列明。另於結算時評估應收款項可能之損失,並提足備抵呆帳。備抵呆帳係屬應收款項之評價科目。
    7. 六、待出售資產係指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八號規定,於目前狀況下,可依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立即出售,且高度很有可能於一年內完成出售之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待出售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8. 七、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係非衍生性金融資產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 (一)被指定為備供出售者。
      2. (二)非屬下列金融資產者:
        1. 1.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
        2. 2.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
        3. 3.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4. 4.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商品投資。
        5. 5.應收款。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應按公平價值衡量。股票及台灣存託憑證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櫃買中心櫃檯買賣之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日之收盤價。開放型基金,其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日該基金淨資產價值。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應以扣除其累計減損後之淨額表達。
    9. 八、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係具有固定或可決定之收取金額及固定到期日,且公司有積極意圖及能力持有至到期日之非衍生性金融資產。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攤銷溢價或折價,並以攤銷後成本衡量。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以扣除其累計減損後之淨額表達。
    10. 九、採權益法之股權投資係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股權投資,其評價及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規定辦理。依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時,被投資公司編製之財務報表若未符合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應先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若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四號規定判斷被投資公司對受查者財務報表允當表達影響重大者,被投資公司之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採權益法之股權投資應以扣除其累計減損後之淨額表達。採權益法之股權投資有提供設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
    11. 十、其他金融資產係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金融資產,應以扣除其累計減損後之淨額表達。其他金融資產金額超過資產總額百分之五者,應於資產負債表上單獨列示。
      1. (一)避險之衍生性金融資產係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衍生性金融資產,應以公平價值衡量。
      2. (二)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係持有下列股票且未具重大影響力或與該等股票連動且以該等股票交割之衍生性商品:
        1. 1.未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於櫃買中心櫃檯買賣之股票。
        2. 2.興櫃股票。
      3. (三)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商品投資係無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且具固定或可決定收取金額之債務商品投資,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1. 1.未指定為以公平價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損益者。
        2. 2.未指定為備供出售者。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商品投資應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攤銷溢價或折價,並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4. (四)催收款項係指逾清償日六個月未受清償之保證、背書授信餘額。於結算時評估催收款項可能之損失,並提足備抵呆帳。備抵呆帳係屬催收款項之評價科目。
      5. (五)其他什項金融資產係指不能歸屬以上各款之其他金融資產者。
    12. 十一、固定資產為供營業上使用,且使用年限在十二個月以上,非以出售為目的之有形資產。固定資產之主要科目包括土地、建築物、設備、預付房地款、預付設備款、未完工程、租賃權益改良及其他供營業用固定資產。
      1. (一)固定資產中土地、折舊性資產及折耗性資產,應分別列示。
      2. (二)固定資產應按照取得或建造時之成本入帳。但購買預售屋及以現金增資款購置固定資產之利息不得予以資本化。閒置或已無使用價值之固定資產,應將原科目之成本、累計折舊及累計減損一併轉列其他資產,並繼續攤提折舊。若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並應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3. (三)承租資產之認列及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號規定辦理。承租之資產若屬營業租賃性質者,在租賃標的物上所為之改良,稱為租賃權益改良,應列於固定資產項下。
      4. (四)固定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如經過重估者,應列明重估價日期及增減金額,並在資產負債表上將取得成本及重估增值分別列示。土地因重估增值所提列之土地增值稅準備,應列為長期負債。經重估價之固定資產,自重估基準日翌日起,其折舊之計提,均以重估價值為基礎。
      5. (五)除土地外,固定資產應於估計使用年限內,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按期提列折舊或折耗。固定資產之累計折舊、累計減損或累計折耗,應列為固定資產之減項。
      6. (六)租賃權益改良應按其估計耐用年限或租賃期間之較短者,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提列折舊,並依其性質轉作各期費用,不得間斷或減列。
      7. (七)折舊性資產應註明折舊之計算方法。固定資產有提供保證、抵押或設定典權等情形者,亦應予註明。
    13. 十二、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形式之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其認列、衡量及揭露,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七號規定辦理。無形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
    14. 十三、其他資產係指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資產,應以扣除其累計減損後之淨額表達。其他資產金額超過資產總額百分之五者,應將科目名稱分別列明。
      1. (一)承受擔保品係依法或洽定承受保證客戶之原有擔保品,或補交之物品,以抵還欠款者屬之。承受之擔保品按承受價格入帳,期末並應評估其淨公平價值,其成本高於淨公平價值之差額,應列為減損損失。
      2. (二)其他什項資產係指不能歸屬以上各款之其他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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