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公開發行票券金融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92年6月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2年6月2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證六字第09200023 9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1條

所有條文

  1. 票券金融公司財務報告應依據本準則規定揭露會計師公費資訊及更換會計師資訊。
  2. 票券金融公司財務報告應依下列規定揭露會計師公費資訊:
    1. 一、本準則所稱審計公費係指票券金融公司給付簽證會計師有關財務報告查核、核閱、複核、財務預測核閱及稅務簽證之公費。非審計公費係指上述業務以外之公費。
    2. 二、給付簽證會計師、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及其關係企業之非審計公費佔審計公費之比例達四分之一以上或非審計公費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應揭露審計與非審計公費金額及非審計服務內容。(格式二十一)
    3. 三、更換會計師事務所且更換年度所支付之審計公費較更換前一年度之審計公費減少者,應揭露審計公費減少金額、比例及原因。
    4. 四、審計公費較前一年度減少達百分之十五以上者,應揭露審計公費減少金額、比例及原因。
  3. 票券金融公司如在最近二年度及其期後期間有更換會計師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揭露更換會計師之資訊:(格式二十二)一、關於前任會計師者之資訊:
    1. (一)更換會計師之日期及原因,並說明係會計師主動終止委任或不再接受委任,或票券金融公司主動終止委任或不再繼續委任。
    2. (二)前任會計師最近二年內曾簽發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報告書者,其意見及原因。
    3. 二、關於繼任會計師之資訊:
      1. (一)繼任會計師事務所名稱、會計師姓名及委任之日期。
      2. (二)票券金融公司正式委任繼任會計師之前,如曾就特定交易之會計處理方法或適用之會計原則及對其財務報告可能簽發之意見,諮詢該會計師時,應就其諮詢事項及結果加以揭露。
      3. (三)票券金融公司應就與前任會計師間不同意見之事項,諮詢並取得繼任會計師對各該事項之書面意見加以揭露。
    4. (三)票券金融公司與前任會計師間就會計原則或實務、財務報告之揭露及查核範圍或步驟有無不同意見。
    5. 三、票券金融公司應就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目所規定事項函送前任會計師,並通知前任會計師如有不同意見時,應於十日內函復。
    6. (四)如有不同意見時,應詳細說明每一不同意見之性質,及票券金融公司之處理方法(包括是否授權前任會計師對繼任會計師所提有關意見不合情事之詢問充分回答)與最後之處理結果。
    7. (五)如前任會計師曾通知票券金融公司缺乏健全之內部控制制度,致其財務報告無法信賴者,或曾通知票券金融公司,無法信賴票券金融公司之聲明書或不願與票券金融公司之財務報告發生任何關聯者,應予以揭露。
    8. (六)如前任會計師曾通知票券金融公司必須擴大查核範圍,或資料顯示如擴大查核範圍可能使以前簽發或即將簽發之財務報告之可信度受損,或曾通知票券金融公司基於所蒐集之資料,已簽發或即將簽發之財務報告之可信度可能受損,唯因更換會計師或其他原因,致該前任會計師未曾擴大查核範圍者,應予以揭露。
  4. 票券金融公司應將前任會計師之復函加以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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