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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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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資產應作適當之分類,流動資產與非流動資產應予以劃分。但特殊行業不宜按流動性質劃分者,不在此限。資產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回收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個月後回收之總金額,應分別在財務報表表達或附註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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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流動資產係指用途未受限制之現金或約當現金;為交易目的而持有,或短期間持有且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將變現;在企業營業週期之正常營業過程中,預期將變現或備供出售或消耗之資產,包括現金及約當現金、拆放銀行暨同業、營業票券及債券、附賣回票券及債券投資、應收款項、預付款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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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現金及約當現金係庫存現金、銀行存款及零星支出之週轉金。非活期之銀行存款,應分項列報,其到期日在十二個月以後者,應加註明;已指定用途或支用受有約束者不得列入此科目。定期存款提供債務作質者,若所擔保之債務為長期負債,應改列為其他資產,若所擔保者為流動負債則改列為其他流動資產,並附註說明擔保之事實。作為存出保證金者,應依其長短期之性質,分別列為流動資產或其他資產。補償性存款如因短期借款而發生者,仍列為流動資產,但應於附註中說明;若係因長期負債而發生者,則應列為其他資產或長期投資,不得列為流動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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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拆放銀行暨同業係拆放予銀行暨票券金融公司同業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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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營業票券及債券係指買入短期票券、政府債券及金融債券等,以取得成本入帳,期末應按成本與市價孰低者評價,若總市價低於總成本時,產生之未實現跌價損失列為買賣票券及債券損失,並設置評價科目,市價回升時,應在貸方餘額之範圍內沖減之。出售時,其售價淨額與成本之差額以買賣票券及債券利益或買賣票券及債券損失列帳。營業票券及債券如供作附買回條件交易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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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附賣回票券及債券投資係從事票券及債券附賣回條件交易時,實際支付予交易對手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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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應收款項係應收各款項,如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其他應收款。逾期未滿三個月之逾期授信應列入應收帳款。票券金融公司針對保證發票期間擔保品遭假扣押查封而仍正常繳息之授信戶,為給予撤封之作業期間,若該商業本票到期,而暫不提示者,應將該商業本票餘額以應收票據列帳。其他應收款係指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其他應收款超過流動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分別列明。另於結算時評估應收款項可能之損失,並提足備抵呆帳。備抵呆帳係屬應收款項之評價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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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金融資產係指未於資產負債表單獨列示之金融資產。其他金融資產應依其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其他金融資產-非流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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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預付款項係各種預付款項及費用。因購置固定資產而依約預付之款項及未完工程營造款,應列入固定資產項下,不得列為預付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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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其他流動資產係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項之流動資產。各項流動資產除現金及其他金融資產外,其金額未超過流動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得併入其他流動資產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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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長期股權投資係投資其他企業之股票,當符合所持股票未在公開市場交易或無明確之市價,或票券金融公司有意圖控制被投資公司或與其建立起密切業務關係,或有積極意圖及能力長期持有被投資公司股權情形之一者,應列為長期股權投資。其評價與應加註明事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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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長期股權投資之評價及表達與合併財務報表之編製,除本款第二目至第六目之規定外,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及第七號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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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長期股權投資,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持有被投資公司表決權比例,評估對被投資公司之影響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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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個別子公司總資產或營業收入雖未達編入合併報表標準,惟其所有未達編入合併報表標準之子公司合計總資產或營業收入已達票券金融公司各該項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仍應將總資產或營業收入達票券金融公司各該項金額百分之三以上之子公司編入合併報表,嗣後除非所占比率降至百分之二十,否則仍應繼續編入合併報表。未編入合併報表之子公司,應附註揭露公司名稱、持有股權比例及未合併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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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持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五條規定核准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股票(即興櫃股票),且未具重大影響力者,期末評價應採成本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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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持有普通股及有表決權之特別股,如其表決權總數超過被投資公司全部表決權百分之五十,或符合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可直接或間接控制被投資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其投資損益應於當期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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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長期投資之期初帳面餘額達票券金融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且票券金融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以上或票券金融公司之持股與票券金融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票券金融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之事業對該被投資公司之綜合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及票券金融公司為被投資公司持股比率最高之前三名股東或派任被投資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則其投資損益應於當期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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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長期股權投資採權益法評價,被投資公司編製之財務報表若未符合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應先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若被投資公司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或營業收入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或達票券金融公司營業收入百分之十以上,則被投資公司之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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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長期股權投資應註明評價基礎,其有提供設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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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長期債券投資係以持有至到期日為目的之長期債券,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折價,其溢價或折價應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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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固定資產為供營業上使用,且使用年限在十二個月以上,非以出售為目的之有形資產。固定資產之主要科目包括土地、建築物、設備、預付房地款、預付設備款、未完工程、租賃權益改良及其他供營業用固定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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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固定資產中土地、折舊性資產及折耗性資產,應分別列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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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固定資產應按照取得或建造時之成本入帳。但購買預售屋及以現金增資款購置固定資產之利息不得予以資本化。已無使用價值之固定資產,應按其淨變現價值或帳面價值之較低者轉列其他資產;無淨變現價值者,應將成本與累計折舊沖銷,差額轉列損失。若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並應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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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承租資產之認列及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號規定辦理。承租之資產若屬營業租賃性質者,在租賃標的物上所為之改良,稱為租賃權益改良,應列於固定資產項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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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固定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如經過重估者,應列明重估價日期及增減金額,並在資產負債表上將取得成本及重估增值分別列示。土地因重估增值所提列之土地增值稅準備,應列為長期負債。經重估價之固定資產,自重估基準日翌日起,其折舊之計提,均以重估價值為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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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除土地外,固定資產應於估計使用年限內,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按期提列折舊或折耗。固定資產之累計折舊或累計折耗,應列為固定資產之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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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租賃權益改良應按其估計耐用年限或租賃期間之較短者,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提列折舊,並依其性質轉作各期費用,不得間斷或減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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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折舊性資產應註明折舊之計算方法。固定資產有提供保證、抵押或設定典權等情形者,亦應予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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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存在而有經濟價值之資產,如營業權、商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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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向外購買之無形資產,應按實際成本入帳。因併購交易產生之商譽,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五號規定處理。自行發展之無形資產,除符合條件應資本化者外,應作為當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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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無形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且應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攤銷,其攤銷年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若有明確證據顯示其年限超過二十年者則不在此限。無形資產之攤銷方法,應予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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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資產係指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資產且回收期限在一年以上之資產,如催收款項、存出保證金及其他資產等。其他資產金額超過資產總額百分之五者,應將科目名稱分別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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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催收款項係指逾清償日三個月未受清償之保證、背書授信餘額。於結算時評估催收款項可能之損失,並提足備抵呆帳。備抵呆帳係屬催收款項之評價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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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存出保證金係存出作為保證金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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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遞延所得稅資產係可減除暫時性差異之遞延所得稅影響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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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什項資產係不能歸屬於以上之資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