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00年12月26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 8390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至第13條、第22條、第24條之格式 A、格式一 ~格式四、格式五-三、格式五-九之一、格式五-九之二、格式五- 十一、格式五-二十九、格式六-五之一~格式六-五之三;增訂第26 條之1條文,並自102年1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 規字第 1010134960號公告第2條第2項第8款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 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管轄)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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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除已依格式 N揭露關係人資訊外,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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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或重大影響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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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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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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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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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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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人交易如有與非關係人交易條件不同之情形,應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