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00年12月26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 8390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至第13條、第22條、第24條之格式 A、格式一 ~格式四、格式五-三、格式五-九之一、格式五-九之二、格式五- 十一、格式五-二十九、格式六-五之一~格式六-五之三;增訂第26 條之1條文,並自102年1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 規字第 1010134960號公告第2條第2項第8款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 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管轄)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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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負債表之負債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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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央行及銀行同業存款係央行存款、銀行同業存款、透支銀行同業及銀行同業拆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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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央行及同業融資係指以貼現之票據、擔保之債權轉向中央銀行融資或以票據及其他方式向同業融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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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係指具下列條件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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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持有供交易金融負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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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除依避險會計指定為被避險項目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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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金融工具應分類為持有供交易金融負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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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其發生主要目的為短期內再買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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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於原始認列時即屬合併管理之一組可辨認金融工具投資組合之部分,且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合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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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除財務保證合約或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金融負債。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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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係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衍生金融負債,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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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附買回票券及債券負債係從事票券及債券附買回條件交易時,向交易對手實際取得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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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應付款項包括應付帳款、應付利息、承兌匯票及其他應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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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應付帳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附息之短期應付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因營業而發生之應付帳款,應與非營業而發生之其他應付款項分別列示。金額重大之應付關係人之款項,應單獨列示。已提供擔保品之應付帳款,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惟應收帳款承購之業務得不列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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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應付利息係應付存款戶或舉借其他債務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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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承兌匯票係為客戶匯票承兌到期應付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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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應付承購帳款係因買入未附追索權之應收款項而應支付予出售帳款公司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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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應付款係不屬應付帳款及應付利息之其他應付款項,如股利等。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應付股息紅利,如已確定分派辦法及預定支付日期者,應加以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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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當期所得稅負債係指尚未支付之本期及前期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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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與待出售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係指依出售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之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負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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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存款及匯款係指支票、活期、定期、儲蓄等存款及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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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應付金融債券係指已發行之金融債券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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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特別股負債係發行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二號規定具金融負債性質之特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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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其他金融負債係指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金融負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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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其他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係指非屬下列條件之金融負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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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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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因金融資產之移轉不符合除列要件或因適用持續參與法而產生之金融負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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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財務保證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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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以低於市場之利率提供放款之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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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係與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權益工具連結,並以交付該權益工具交割之衍生工具負債,且其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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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他什項金融負債係其他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金融負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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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負債準備係指不確定時點或金額之負債。負債準備之會計處理應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七號及第三十九號之規定辦理。負債準備應於銀行因過去事件而負有現時義務,且很有可能需要流出具經濟效益之資源以清償該義務,及該義務之金額能可靠估計時認列。銀行應於附註中將負債準備區分為員工福利負債準備、保證責任準備及其他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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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遞延所得稅負債係指與應課稅暫時性差異有關之未來期間應付所得稅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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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其他負債係指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負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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