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金融控股公司治理實務守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06年9月13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全控字第10 60004934號函修正發布第 1條、第2條、第7條、第12條至第14條、第17條 、第19條、第20條、第23條、第25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 、第34條之 2、第38條、第41條、第45條、第48條至第51條、第60條、第 61條、第62條、第68條至第70條、第71條之2、第74條;增訂第 9條之2、 第19條之1、第19條之2、第36條之2條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10600192170號函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106年7月 27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第12屆第 9次理監事聯席會議 通過)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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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提升財務報告品質,金融控股公司應設置會計主管之職務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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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會計主管之代理人應比照會計主管每年持續進修,以強化會計主管代理人專業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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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製財務報告相關會計人員每年亦應進修專業相關課程六小時以上,其進修方式得參加公司內部教育訓練或會計主管進修機構所舉辦專業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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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董事會應選擇專業、負責且具獨立性之簽證會計師,或其他專業適任且具獨立性之外部稽核,定期對金融控股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內部控制實施查核,並針對會計師於查核過程中適時發現及揭露之異常或缺失事項,及所提具體改善或防弊意見,應確實檢討改進,並宜建立獨立董事、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與簽證會計師之溝通管道或機制,並訂定內部作業程序及納入內部控制制度控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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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應定期(至少一年一次)評估聘任會計師之獨立性及適任性;公司連續七年未更換會計師或其受有處分或有損及獨立性之情事者,應考量有無更換會計師之必要,並就結果提報董事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