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治理實務守則
發佈日期 民國106年9月1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全控字第10 60004934號函修正發布第 1條、第2條、第7條、第12條至第14條、第17條 、第19條、第20條、第23條、第25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 、第34條之 2、第38條、第41條、第45條、第48條至第51條、第60條、第 61條、第62條、第68條至第70條、第71條之2、第74條;增訂第 9條之2、 第19條之1、第19條之2、第36條之2條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10600192170號函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106年7月 27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第12屆第 9次理監事聯席會議 通過)

所有條文

  1. 金融控股公司之內部稽核制度應評估內部控制制度是否有效運作及衡量營運效率,適時提供改進意見,以確保內部控制制度得以持續有效實施,協助董事會及管理階層確實履行其責任。
  2. 金融控股公司應設置隸屬董事會之稽核單位,並應建立總稽核制,以獨立超然之精神,綜理稽核業務,定期向董事會及監察人報告,金融控股公司並應賦予總稽核對稽核單位之人事自主權。
  3. 金融控股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符合法令規定之資格條件,並應參加業務專業訓練,以提升稽核品質及能力。
  4. 金融控股公司宜建立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與內部稽核主管間之溝通管道與機制,其負責人(董事、監察人)就內部控制制度缺失檢討應定期與內部稽核人員座談並應作成紀錄,追蹤及落實改善,並提董事會報告。
  5. 為落實內部控制制度,強化內部稽核人員代理人專業能力,以提昇及維持稽核品質及執行效果,金融控股公司應設置內部稽核人員之職務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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