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EN
發佈日期 民國98年1月2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015631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至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5條、第17條、第19條、第23條、第29條至第31條、第36條、第38條、第47條、第48條、第56條、第59條、第61條至第63條;增訂第34條之1、第44條之1及第46條之1條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3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所有條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致生損害於公眾、他人或信託財產者,其行為負責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 一、受託機構依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六條準用第十五條規定,所提供之文件或其記載事項有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
    2. 二、受益證券之私募違反第十三條第六項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3. 三、安排機構、不動產管理機構、發起人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提供虛偽不實之資料或以其他不正方法,使受託機構於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六條準用第十五條規定所列文件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者。
    4. 四、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就信用評等及信用增強之情形有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
    5. 五、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書表有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
    6. 六、信託監察人或受益人會議依第四十七條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選定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7. 七、專業估價者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估價報告書有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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