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EN
發佈日期 民國98年1月2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015631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至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5條、第17條、第19條、第23條、第29條至第31條、第36條、第38條、第47條、第48條、第56條、第59條、第61條至第63條;增訂第34條之1、第44條之1及第46條之1條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3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所有條文

  1. 不動產管理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經受託機構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於指定期限內改善者,受託機構得終止委任契約,移轉其受任事項予其他不動產管理機構,不受原委任契約之限制,並於終止後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1. 一、違反委任契約之約定事項。
    2. 二、業務或財務有嚴重缺失時。
  2. 經受託機構依前項規定終止委任契約者,不動產管理機構應於受託機構所定期限內辦理委任事項相關業務、財務之結算及移交。不動產管理機構未於所定期限內辦理結算及移交者,受託機構得逕行結算,結算之結果對不動產管理機構有拘束力。
  3. 不動產管理機構留置於管理不動產上之機具及其他物品,應限期遷移。屆期未遷移者,視同廢棄,受託機構得逕予處置;其費用由該不動產管理機構負擔。
  4. 受託機構於發生第一項情事時,應於委任契約終止日起二日內,於受託機構本機構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辦理公告。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