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8年1月2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015631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至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5條、第17條、第19條、第23條、第29條至第31條、第36條、第38條、第47條、第48條、第56條、第59條、第61條至第63條;增訂第34條之1、第44條之1及第46條之1條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3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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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機構運用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應依據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定,交付執行,作成投資決定紀錄及執行紀錄,並應定期向董事會提出檢討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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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投資分析報告,應記載分析基礎、根據及建議;投資決定紀錄,應記載投資標的之種類、數量及時機;執行紀錄,應記載實際投資、或交易標的之種類、數量、價格及時間,並說明投資或交易差異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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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機構運用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自行或委任不動產管理機構進行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應依計畫、取得、開發、銷售、經營等階段作成書面控管報告,並按季向董事會提出各階段之檢討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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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三項書面資料,受託機構應按時序記載並建檔保存;其保存期限,自信託期間屆滿日起不得少於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