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8年1月2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015631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至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5條、第17條、第19條、第23條、第29條至第31條、第36條、第38條、第47條、第48條、第56條、第59條、第61條至第63條;增訂第34條之1、第44條之1及第46條之1條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3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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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機構應依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經營不動產投資信託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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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後,非經受益人會議決議及申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變更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但其變更對受益人之權益無重大影響者,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即得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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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申請或申報,應以申請書或申報表載明變更內容及理由,並檢附下列文件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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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變更前、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及其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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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益人會議議事錄。屬前項但書規定之變更者,免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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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對受益人之權益有無重大影響之評估及專家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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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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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於審核前項書件時,應洽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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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於核准或申報生效之總額外,追加募集或私募者,應經受益人會議決議,並適用第六條規定,不適用前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