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8年1月2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015631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至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5條、第17條、第19條、第23條、第29條至第31條、第36條、第38條、第47條、第48條、第56條、第59條、第61條至第63條;增訂第34條之1、第44條之1及第46條之1條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3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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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其審核程序、核准或生效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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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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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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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與定型化契約範本異同之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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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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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經營與管理人員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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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設有信託監察人者,其信託監察人之名單、資格證明文件及願任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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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受託機構董事會決議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之議事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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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說明書。委任不動產管理機構進行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者,該委任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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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受託機構填報及會計師或律師複核之案件檢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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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律師之法律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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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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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於審核前項書件時,應洽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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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有發起人者,發起人對於其所提供受託機構辦理受益證券之募集、發行或私募之資料,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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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起人違反前項規定,對於該受益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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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起人擬讓與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有設定抵押權者,發起人應予塗銷,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予受託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