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 |
發佈日期 | 民國91年11月8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1年11月8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證七字第0910005 64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7條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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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期貨經理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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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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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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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紀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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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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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違反本法、國外期貨交易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中央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信用合作社法、信託業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經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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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撤換職務處分,未滿五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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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經查明受他人利用充任期貨經理事業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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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期貨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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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