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3年1月19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3年1月19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證七字第0930000 297號令修正發布第23條、第54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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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理事業接受委任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應與委任人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並將契約副本送交保管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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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期貨經理事業應與委任人個別簽訂,不得接受共同委任,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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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契約當事人之名稱及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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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簽約前期貨經理事業依前條規定之告知說明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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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簽約後可要求解約之事由及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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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全權委託交易時之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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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期貨交易基本方針及交易範圍之約定與變更,交易範圍並應列明期貨交易種類或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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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交易決定及執行權之授與及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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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全權委託交易資產運用指示權之授與及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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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全權委託交易決定人員及其代理人之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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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保管機構之指定及辦理相關事項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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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受託期貨經紀商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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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保密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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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報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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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委任人應負擔之費用項目、計算方法、給付方式及時間,包括期貨經理事業之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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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契約生效日期及其存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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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契約之變更與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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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重要事項變更之通知及其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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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委任關係終止後之了結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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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違約處理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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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經破產、解散、停業、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處分後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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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紛爭之解決方式及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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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其他與當事人權利義務有關之必要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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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四款全權委託交易資金,應由委任人於簽約時一次全額交由保管機構辦理相關事項;增加委託交易資金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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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第五款期貨交易基本方針與交易範圍,應參酌委任人之資力、交易經驗、交易目的及法令限制,審慎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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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第七款全權委託交易資產之運用指示權,涉及閒置資金之運用及範圍,由本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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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第十款約定之受託期貨經紀商,如與期貨經理事業有相互投資關係或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應於契約中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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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第十三款所定期貨經理事業之報酬,得依本會規定收取績效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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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第十五款契約之終止,委任人於契約存續期間內,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受任人終止契約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向委任人為終止之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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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第二十款紛爭之解決方式及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由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訂定紛爭調解處理辦法及契約範本,申報本會備查;其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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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之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及相關資料,應自委任關係消滅之日起,保存五年。但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