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期貨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3年2月5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30001583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9條、第10條、第14條、第24條、第30條、第37條、第39條條文,除第2條、第9條、第10條、第14條、第24條、第30條、第37條,自103年1月1日施行外,自102會計年度施行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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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報告編製之內容,應公允表達期貨商之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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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報告有違反本準則或其他有關規定,經本會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予調整更正。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收益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公告時應註明本會通知調整理由、項目及金額。更正稅後損益金額未達前述標準者,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但應列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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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股票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前項有關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之規定,以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