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期貨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94年9月29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七字第094000433 3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6條、第7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6 條、第 17條、第21條、第24條、第34條;增訂第32條之1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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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報表附註除應依第十、十一條規定辦理外,須再揭露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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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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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資金貸與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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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為他人背書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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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取得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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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處分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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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與關係人交易之手續費折讓合計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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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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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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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力或控制力者,應揭露其名稱、所在地區、主要營業項目、原始投資金額、期末持股情形、本期損益及認列之投資損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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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對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控制力者,須再揭露被投資公司從事前款第一目至第六目交易之相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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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陸投資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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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大陸被投資公司名稱、主要營業項目、實收資本額、投資方式、資金匯出入情形、持股比例、投資損益、期末投資帳面價值、已匯回投資損益及赴大陸地區投資限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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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期貨商對大陸被投資公司採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或編製合併報表時,應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事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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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編製期中合併財務報表時,得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事務所核閱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