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期貨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發佈日期 民國94年9月2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七字第094000433 3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6條、第7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6 條、第 17條、第21條、第24條、第34條;增訂第32條之1條條文

所有條文

  1. 損益表之科目結構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下:
    1. 一、收入:
      1. (一)經紀手續費收入: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所取得之手續費收入。
      2. (二)期貨佣金收入:具有國外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資格之期貨商,以複委託方式為委託期貨商進行國外期貨交易時,所取得之佣金收入。
      3. (三)衍生性金融商品利益:期貨自營商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所產生之交易及評價利益。
      4. (四)受託結算交割服務費收入:具結算會員資格之期貨商受託辦理結算交割業務所取得之服務費收入。
      5. (五)期貨顧問費收入:期貨商經營期貨顧問業務所取得之顧問費收入。
      6. (六)其他營業收入:不屬於上列各科目之其他營業收入。
      7. (七)營業外收入及利益:非因營業關係所發生之收入,包括利息收入(含客戶保證金專戶之利息收入)、股利收入、兌換利益、金融資產評價利益、金融負債評價利益、採用權益法認列之投資利益、處分固定資產利益、處分投資利益、減損迴轉利益及本國專營期貨經紀商以自有資金從事期貨交易所產生之利益等。
    2. 二、費用:
      1. (一)經紀經手費支出: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支付期貨交易所之經手費。
      2. (二)自營經手費支出:期貨自營商從事期貨交易應支付期貨交易所之經手費。
      3. (三)期貨佣金支出:本科目應區分為:
        1. 1.期貨佣金支出—複委託期貨交易:期貨商以複委託方式委託具有國外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資格之期貨商,進行國外期貨交易時,應支付之佣金支出。
        2. 2.期貨佣金支出—期貨交易輔助業務:委任期貨商應支付給期貨交易輔助人之佣金支出。
      4. (四)衍生性金融商品損失:期貨自營商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所產生之交易及評價損失。
      5. (五)結算交割服務費支出:期貨商辦理結算交割時,應支付結算機構或具結算會員資格之期貨商之結算交割服務費。
      6. (六)營業費用:公司因經營業務所負擔之費用,應視實際需要,分列明細記載之。包括薪津、伙食費、文具印刷、郵電費、交際費、水電費、保險費、稅捐、折舊、攤銷、租金、修繕費、廣告費、佣金、電腦資訊費、自由捐贈、團體會費、壞帳、違約損失、買賣損失、錯帳損失、職工福利、旅費、交通費、加班費、什項購置、退休金、員工訓練費、勞務費用、書報雜誌費、期貨交易人保護費用、借券費用、什支等。
      7. (七)營業外支出及損失:非因營業關係所發生之支出,包括利息支出、兌換損失、金融資產評價損失、金融負債評價損失、負債性特別股股息、採用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處分固定資產損失、處分投資損失、減損損失、本國專營期貨經紀商以自有資金從事期貨交易所產生之損失等。
    3. 三、繼續營業部門損益:前列二款之淨額,應分別列示稅前損益、所得稅費用(利益)與稅後損益。
    4. 四、停業部門損益:本期內處分或決定處分重要部門所發生之損益,包括當期停業前營業損益及處分損益。處分損益應於決定處分日加以衡量,如有損失應立即認列,如有利益則應俟實現時始得認列。
    5. 五、非常損益:性質特殊且不常發生之損益項目。例如因新頒法規禁止營業或外國政府之沒收而發生之損失。非常損益應單獨列示,不得分年攤提。
    6. 六、會計原則變動之累積影響數:應單獨列示於非常損益之後。
    7. 七、本期淨利(或淨損):本會計期間之盈餘(或虧損),係前列四款之合計數。
    8. 八、每股盈餘之計算及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四號規定辦理。
    9. 九、所得稅分攤及表達方式,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二號規定辦理。
    10. 十、經營兩種業務種類以上者,應編製業務種類別損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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