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91.11.08訂定)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4年12月26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六字第09400060 87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4條、第6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 9條、第20條、第27條、第29條;增訂第18條之1;刪除第18條條文;並 自95年1月1日施行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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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開始查核時,應先就下列項目選擇一個月或抽取足夠之資料予以核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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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傳票與原始憑證逐筆核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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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傳票與日記簿逐筆核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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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傳票與明細帳逐筆核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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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日記簿與總分類帳逐筆核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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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明細帳之合計數與總分類帳統馭科目之餘額核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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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查者如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會計師得藉由瞭解及測試其電腦處理會計作業,以適度修改或調整前項各款應執行之查核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