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91.11.08訂定) EN
發佈日期 民國94年12月2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六字第09400060 87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4條、第6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 9條、第20條、第27條、第29條;增訂第18條之1;刪除第18條條文;並 自95年1月1日施行

所有條文

  1. 會計師開始查核時,應先就下列項目選擇一個月或抽取足夠之資料予以核對:
    1. 一、傳票與原始憑證逐筆核對。
    2. 二、傳票與日記簿逐筆核對。
    3. 三、傳票與明細帳逐筆核對。
    4. 四、日記簿與總分類帳逐筆核對。
    5. 五、明細帳之合計數與總分類帳統馭科目之餘額核對。
  2. 受查者如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會計師得藉由瞭解及測試其電腦處理會計作業,以適度修改或調整前項各款應執行之查核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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