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1年7月6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101002987 4 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2條、第3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2條 、第22條、第23條、第25條、第26條;增訂第26條之1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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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得對下列公司為背書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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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業務往來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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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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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直接及間接對公司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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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公司間,得為背書保證,且其金額不得超過公開發行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十。但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公司間背書保證,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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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基於承攬工程需要之同業間或共同起造人間依合約規定互保,或因共同投資關係由全體出資股東依其持股比率對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或同業間依消費者保護法規範從事預售屋銷售合約之履約保證連帶擔保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得為背書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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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所稱出資,係指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出資或透過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公司出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