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1年7月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101002987 4 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2條、第3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2條 、第22條、第23條、第25條、第26條;增訂第26條之1條文

所有條文

  1. 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其資金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1. 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業務往來者。
    2. 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之百分之四十。
  2. 前項所稱短期,係指一年。但公司之營業週期長於一年者,以營業週期為準。
  3.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融資金額,係指公開發行公司短期融通資金之累計餘額。
  4. 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間從事資金貸與,不受第一項第二款之限制。但仍應依第九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訂定資金貸與之限額及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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