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99年12月3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09910007 640 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第18條、第27條條文及第18條、第22條之格 式 b、格式 c、格式一~四、格式一~六;除第12條第5款、第7款、第 18條第17款及第22條格式一~四、格式一~六自100年1月 1日施行外, 自發布日施行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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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應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並增加揭露子公司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關係人交易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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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關係人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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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外,應視為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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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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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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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金融控股公司經理或相當等級以上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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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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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人交易除已依格式 M揭露外,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及第二十八號之規定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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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人交易如有與非關係人交易條件不同之情形,應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