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1年2月13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10004588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24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及第三節節名;增訂第11條之1、第33條之2條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10條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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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依前條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本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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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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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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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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