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1年2月1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10004588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24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及第三節節名;增訂第11條之1、第33條之2條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10條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所有條文

  1. 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如經按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1. 一、應就不動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對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2. 二、監察人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
    3. 三、應將第一款及第二款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2. 公開發行公司經依前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之資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本會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3. 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者,亦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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