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1年2月1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10004588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24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及第三節節名;增訂第11條之1、第33條之2條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10條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所有條文

  1. 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將下列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1. 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2. 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3. 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4. 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
    5. 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6. 六、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7. 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2.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準則規定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部分免再計入。
  3. 公開發行公司與其母公司或子公司間,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董事會得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先行決行,事後再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4. 已依本法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依前項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5. 已依本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依第一項規定應經監察人承認事項,應先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準用第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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