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1年2月13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10004588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24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及第三節節名;增訂第11條之1、第33條之2條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10條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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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應依所定處理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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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資產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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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評估程序:應包括價格決定方式及參考依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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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作業程序:應包括授權額度、層級、執行單位及交易流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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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告申報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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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司及各子公司取得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之總額,及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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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對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控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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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相關人員違反本準則或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規定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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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其他重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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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之關係人交易、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進行企業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依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規定訂定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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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應督促子公司依本準則規定訂定並執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