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投信公司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辦理基金資產交割之作業準則 |
| 發佈日期 | 民國93年8月27日 |
| 沿革資訊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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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機構之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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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管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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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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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銀行法第二十條所稱之銀行、或信託業法第二條所稱之信託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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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取得符合金管會認可標準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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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保管機構應具備足夠之設備及人力處理基金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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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合理之保管費用(保管機構應依保管業務需要訂定合理之保管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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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保管機構應有能力確保基金資產之安全性、帳目之清晰、保管業務之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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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保管機構之信譽、行政效率與市場佔有率應符合各投信公司所訂選任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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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保管機構應符合最近一年未曾受主管機關警告以上之處分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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