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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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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
民國103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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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條
(受託機構之服務義務)
受託機構得將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委任服務機構代為處理。但以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有載明者為限。
服務機構應定期收取信託財產之本金、或其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提供受託機構轉交受益人並將信託財產相關債務人清償、待催收與呆帳情形及其他重大訊息,提供受託機構。
服務機構無法履行其服務義務時,得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規定或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由備位服務機構繼續提供資產管理處分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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