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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外國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除興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
新股未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一定比率對外公開發行外,應載明或評估
下列事項:
一、承銷商總結意見,至少應分為二段,第一段說明外國發行人本次申報
募集有價證券之種類、程序、承銷商所採用之輔導及評估程序、及其
法令依據。第二段說明承銷商對於本次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
券是否符合「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及相關法令
規定暨其計畫是否具有可行性及必要性、資金運用計畫、預計進度及
預計可能產生效益是否具有合理性所表示之意見(若以已發行股份募
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或股票者,可免敘明其計畫是否具有可行性及
必要性、資金運用計畫、預計進度及預計可能產生效益是否具有合理
性所表示之意見)。承銷商之負責人及出具評估意見之承銷部門主管
應於總結意見共同簽章。
以總括申報臺灣存託憑證並分次發行者,除首次發行之總結意見應依
參、一、規定辦理外,其後各分次之發行,承銷商應出具總結意見載
明下列事項,並由承銷商之負責人及出具評估意見之承銷部門主管於
總結意見共同簽章:
(一)述明總括申報情形,前已募集與發行情形及本次預計發行情形。
(二)外國發行人有無符合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之意見。
外國發行人如發生足以影響有價證券募集與發行之情事者,應於前二
段之間,增列中間段,將有關之重要事實,作扼要說明。
二、輔導及評估過程(含複核外國發行人之財務資料及該等資料之蒐集與
研討過程及所獲致之結論)。
三、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投資人應考慮之風險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