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3年7月1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電字第10300045 69號函修正發布第4點;增訂第4點之1、第4點之2、第4點之3、第5點,原 第5點至第7點調整為第6點至第8點,並自公告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103年7 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30025369號函准予備查)

所有條文


  1. 貳、承銷商之評估報告應依下列原則編製:
    一、承銷商評估報告所記載之內容,必須詳實明確,文字敘述應簡明易懂
    ,必要時得附圖表說明,並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且應兼顧時效
    性。
    二、承銷商評估外國發行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時,應採
    用必要之輔導及評估程序(包括實地了解公司之營運狀況,與公司董
    事、經理人、及其他相關人員面談或舉行會議,蒐集、整理、查證、
    比較分析相關資料,參酌相關專家意見及其他必要程序等),以獲得
    足夠及適切之資料,作為撰擬評估報告之依據,並表示具體之評估意
    見。
    承銷商應就其依照本要點辦理之經過,確實作成紀錄,連同其所得之
    有關資料文據,彙訂為工作底稿,該工作底稿應依下列原則編製及保
    管:
    (一)工作底稿應求完整,具適當之明細資料,並加目錄索引為有系統
    之編訂。
    (二)工作底稿應明確記載已實施之評估程序及其所達成之結論。
    (三)評估人員及相關複核督導人員應於工作底稿簽名,以明責任。
    (四)工作底稿至少應保存五年,以供查考。
    三、承銷商得視外國發行人所營事業性質,委請具備專業知識及豐富經驗
    之專家,就外國發行人目前營運狀況及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後之
    未來發展,進行比較分析,並本獨立公正立場出具審查意見,俾利評
    估。
    四、自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資產負債表日起,至公開說
    明書刊印日前,外國發行人發生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各款規
    定之事項,均應一併揭露並評估其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之影響。
    五、承銷商評估報告依規定應行記載之事項,應全部列入,並編製目錄、
    頁次。如無應行評估事項或依規定得免評估者,則在該事項之後,加
    註「無」或「不適用」。
    六、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與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重複者,得
    僅於一處記載,他處則註明參閱之頁次。
    七、承銷商評估報告之財務資料應以新臺幣或外國發行人上市地國資訊揭
    露之幣別擇一表達之,惟需採用同一幣別。前揭財務資料若以外國發
    行人上市地國資訊揭露之幣別表達,應揭露並加註各年度資產負債表
    日、最高、最低及平均外幣對新臺幣之匯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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