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 |
| 發佈日期 | 民國90年3月6日 |
| 沿革資訊 |
所有條文
1
________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________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經理公司),為在中華民
國境內發行受益憑證,募集_____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與____________(以下簡稱保管機構),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及其他中華民國有關法令之規定訂立本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以下簡稱本契
約),以規範經理公司、保管機構及本基金受益憑證持有人(以下簡稱受
益人)間之權利義務。經理公司及保管機構自本契約簽訂並生效之日起為
本契約當事人。除經理公司拒絕其申購者外,受益人自申購並繳足全部價
金之日起,成為本契約當事人。
第一條:定義
本契約所使用名詞之定義如下:
一、證期會:指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二、本基金:指為本基金受益人之利益,依本契約所設立之________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本基金包括以本基金購入之各項資產。
三、經理公司:指____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即依本契約及中華
民國有關法令規定經理本基金之公司。
四、保管機構:指________________,即依本契約及中華民國有關法令
規定,受經理公司委託,保管本基金之銀行。
五、受益憑證:指經理公司為募集本基金而發行,表彰受益權之有價證
券。
六、本基金成立日:指本契約第三條第一項最低淨發行總面額募足,並
符合本契約第七條第一項本基金成立條件,經理公司向證期會報備
並經證期會核准備查之日。
七、本基金受益憑證發行日:指經理公司製作完成並首次交付本基金受
益憑證之日。
八、受益憑證銷售機構:指經理公司及受經理公司委託,銷售受益憑證
之機構。
九、公開說明書:指經理公司為公開募集本基金,發行受益憑證,依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受益憑證編製「
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規定製作之說明書。
十、與經理公司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指有下列情事之一之公司:
(一)與經理公司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者;
(二)經理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綜合持股達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三)前款人員或經理公司之經理人與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
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以上股東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關
係者。
十一、營業日:指本國證券市場交易日。
十二、申購日:指經理公司及受益憑證銷售機構銷售本基金受益權單位
之營業日。
十三、計算日:指經理公司依本契約規定,計算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營
業日。
十四、收益平準金:指自本基金成立日之翌日起,計算本基金淨資產價
值之營業日。
十五、買回日:指受益憑證買回申請書及其相關文件到達經理公司或公
開說明書所載買回代理機構之次一營業日。
十六、受益人名簿:指經理公司自行或委託受益憑證事務代理機構製作
並保存,其上記載受益憑證受益人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受益憑證轉讓、設質及其他變更情形等之名簿。
十七、會計年度:指每曆年之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十八、集保公司:指依法令規定得辦理有價證券集中保管業務之公司。
十九、證券交易所:指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二十、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二十一、證券相關商品:指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從事避險操作,經證期
會核定准予交易之證券相關金融商品。
二十二、事務代理機構:指受經理公司委任,代理經理公司處理本基金
受益憑證事務之機構。
二十三、淨發行總面額:指募集本基金所發行受益憑證之總面額。
二十四、申購價金:指申購本基金受益權單位應給付之金額,包括每受
益權單位發行價格乘以申購單位數所得之發行價額及經理公司
訂定之銷售費用。
二十五、收益分配基準日:指經理公司為分配收益計算每受益權單位可
分配收益之金額,而訂定之計算標準日。
第二條:本基金名稱及存續期間
一、本基金為股票型之開放式基金,定名為(經理公司簡稱)(基金名
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二、本基金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本契約終止時,本基金存續期間即
為屆滿。
第三條:本基金總額
一、本基金首次淨發行總面額最高為新台幣____元,最低為最高淨發行
總面額之五分之一,且不得低於新台幣六億元,即最低淨發行總面
額為新台幣____元。每受益權單位面額為新台幣壹拾元。
淨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最高為______單位。募集達首次最高淨發行
總面額百分之九十五以上時,並符合證期會規定,得經證期會核准
,追加發行。
二、本基金經證期會核准募集後,自年月日起開始募集,自募集日起三
十天內應募足前項規定之最低淨發行總面額。在上開期間內募集之
受益憑證淨發行總面額已達最低淨發行總面額而未達前項最高淨發
行總面額部分,於上開期間屆滿後,仍得繼續發行受益憑證募集之
。募足首次最低淨發行總面額及最高淨發行總面額後,經理公司應
將其受益權單位總數報證期會,追加發行時亦同。
三、本基金之受益權,按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平均分割;每一受益
權單位有同等之權利,即本金受償權、收益之分配權及其他依本契
約或法令規定之權利。本基金追加募集發行之受益權,亦享有相同
權利。
第四條:受益憑證之發行
一、經理公司發行受益憑證,應經證期會之事先核准。本基金成立前,
不得發行受益憑證,本基金受益憑證發行日至遲不得超過自本基金
成立日起算三十日。
二、受益憑證表彰受益權,每一受益憑證所表彰之受益權單位數,以四
捨五入之方式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____位。受益人得請求分割受益
憑證,但分割後換發之每一受益憑證,其所表彰之受益權單位數不
得低於____單位。
三、本基金受益憑證為記名式。
四、除因繼承而為共有外,每一受益憑證之受益人以一人為限。
五、因繼承而共有受益權時,應推派一人代表行使受益權。
六、政府或法人為受益人時,應指定自然人一人代表行使受益權。
七、受益憑證應依證期會之規定製作,並由經理公司及保管機構在受益
憑證正面共同簽署後發行。
八、受益憑證應編號,並應記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規定應記載
之事項。
九、本基金受益憑證發行日後,經理公司應於保管機構收足申購價金之
日起,於七個營業日內依規定製作並交付受益憑證予申購人。
十、其他受益憑證事務之處理,依附件一「受益憑證事務處理規則」規
定。
第五條:受益權單位之申購
一、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申購價金包括發行價格及銷售費用,銷售費
用由經理公司訂定。
二、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發行價格如下:
(一)本基金承銷期間及成立日前(不含當日),每受益權單位之發
行價格為新台幣壹拾元。
(二)本基金承銷期間屆滿且成立日起,每受益權單位之發行價格為
申購日當日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加計經理公司所決定之
投資成本。
三、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發行價格乘以申購單位數所得之金額為發行
價額,發行價額歸本基金資產。
四、本基金受益憑證銷售費用不列入本基金資產,每受益權單位之銷售
費用最高不得超過發行價格之百分之二。本基金銷售費用依最新公
開說明書規定。
五、經理公司得指定受益憑證銷售機構,代理銷售受益憑證。
六、受益權單位之申購價金,應於申購當日以現金、匯款、轉帳、郵政
劃撥或承銷商或受益憑證銷售機構所在地票據交換所接受之即期支
票、本票、銀行匯票或郵政匯票支付,如上述票據未能兌現者,申
購無效。申購人於付清申購價金後,無須再就其申購給付任何款項
。
七、受益權單位之申購應向經理公司或其指定之受益憑證銷售機構為之
。申購之程序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辦理,經理公司並有權決定
是否接受受益權單位之申購。惟經理公司如不接受受益權單位之申
購,應指示保管機構自保管機構收受申購人之現金或票據兌現後之
三個營業日內,將申購價金無息退還申購人。
八、自募集日起________日內,申購人每次申購之最低發行價額為新台
幣________元整,前開期間之後,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辦理。
第六條:本基金受益憑證之簽證
一、發行受益憑證,應經簽證。
二、本基金受益憑證之簽證事項,準用「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
規則」規定。
第七條:本基金之成立與不成立
一、本基金之成立條件,為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本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開始募集日起三十天內至少
募足最低淨發行總面額新台幣_____元整;
(二)承銷期間應屆滿。
二、本基金符合成立條件時,經理公司應即向證期會報備,經證期會核
備後始得成立。
三、本基金不成立時,經理公司應立即指示保管機構,於自本基金不成
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以申購人為受款人之記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
票據或匯款方式,退還申購價金及自保管機構收受申購價金之翌日
起至保管機構發還申購價金之前一日止,按保管機構活期存款利率
計算之利息。利息計至新台幣「元」,不滿壹元者,四捨五入。
四、本基金不成立時,經理公司及保管機構除不得請求報酬外,為本基
金支付之一切費用應由經理公司及保管機構各自負擔,但退還申購
價金及其利息之掛號郵費或匯費由經理公司負擔。
第八條:受益憑證之轉讓
一、本基金受益憑證發行日前,申購受益憑證之受益人留存聯或繳納申
購價金憑證,除因繼承或其他法定原因移轉外,不得轉讓。
二、受益憑證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受益憑證,並將
受讓人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受益人名簿,不得對抗經理
公司或保管機構。
三、受益憑證為有價證券,得由受益人背書交付自由轉讓。受益憑證得
分割轉讓,但分割轉讓後換發之每一受益憑證,其所表彰之受益權
單位數不得低於______單位。
四、有關受益憑證之轉讓,依有關法令及附件一「受益憑證事務處理規
則」規定辦理。
第九條:本基金之資產
一、本基金全部資產應獨立於經理公司及保管機構自有資產之外,並由
保管機構保管本基金之資產。本基金資產應以「______________受
託保管________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專戶」名義,經證期會核准後登
記之。
二、經理公司及保管機構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八
條之二規定,其債權人不得對於本基金資產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
利。
三、經理公司及保管機構應為本基金製作獨立之簿冊文件,以與經理公
司及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互相獨立。
四、下列財產為本基金資產:
(一)申購受益權單位之發行價額。
(二)發行價額所生之孳息。
(三)以本基金購入之各項資產。
(四)每次收益分配總金額獨立列帳後給付前所生之利息。
(五)以本基金購入之資產之孳息及資本利得。
(六)因受益人或其他第三人對本基金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本基金
所得之利益。
(七)買回費用(不含指定代理機構收取之買回手續費)。
(八)其他依法令或本契約規定之本基金資產。
五、本基金資產非依本契約規定或其他中華民國法令規定,不得處分。
第十條:本基金應負擔之費用
一、下列支出及費用由本基金負擔,並由經理公司指示保管機構支付之
:
(一)依本契約規定運用本基金所生之經紀商佣金、交易手續費等直
接成本及必要費用;
(二)本基金應支付之一切稅捐;
(三)依本契約第十六條規定應給付經理公司與保管機構之報酬;
(四)除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有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外,任
何就本基金或本契約對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所為訴訟上或非訴
訟上之請求及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因此所發生之費用,未由第
三人負擔者;
(五)除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有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外,經
理公司為經理本基金或保管機構為處理本基金資產,對任何人
為訴訟上或非訴訟上之請求所發生之一切費用,未由第三人負
擔者,或經理公司依本契約第十二條第十項規定,或保管機構
依本契約第十三條第九項規定代為追償之費用,未由被追償人
負擔者;
(六)召開受益人大會所生之費用,但依法令或證期會指示經理公司
負擔者,不在此限;
(七)本基金清算時所生之一切費用;但因本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第(六)款之事由終止契約時之清算費用,由經理公司負擔。
二、本基金任一曆日淨資產價值低於新台幣參億元時,除前項第(一)
款至第(三)款所列支出及費用仍由本基金負擔外,其它支出及費
用均由經理公司負擔。
三、除本條第一、二項所列支出及費用應由本基金負擔外,經理公司或
保管機構就本基金事項所發生之其他一切支出及費用,均由經理公
司或保管機構自行負擔。
第十一條:受益人之權利、義務與責任
一、受益人得依本契約之規定並按其所持有之受益憑證所表彰之受益權
行使下列權利:
(一)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
(二)收益分配權。
(二)受益人大會表決權。
(三)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之其他權利。
二、受益人得於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之營業時間內,請求閱覽本契約最
新修訂本,並得索取下列資料:
(一)本契約之最新修訂本影本。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得收取工本費
。
(二)本基金之最新公開說明書。
(三)本基金之最近二年度(未滿二會計年度者,自本基金成立日起
)之全部季報、年報。
三、受益人得請求經理公司及保管機構履行其依本契約規定應盡之義務
。
四、除有關法令或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受益人不負其他義務或責任。
第十二條:經理公司之權利、義務與責任
一、經理公司應依現行有關法令、本契約之規定暨證期會之指示,並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經理本基金,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不得為
自己、其代理人、代表人、受僱人或任何第三人謀取利益。其代理
人、代表人或受僱人履行本契約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經
理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經理公司因故意或過
失違反法令或本契約約定,致生損害於本基金之資產者,經理公司
應對本基金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除經理公司、其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有故意或過失外,經理公
司對本基金之盈虧、受益人或保管機構所受之損失不負責任。
三、經理公司對於本基金資產之取得及處分有決定權,並應親自為之,
不得複委任第三人處理。但經理公司行使其他本基金資產有關之權
利,必要時得要求保管機構出具委託書或提供協助。經理公司就其
他本基金資產有關之權利,得委任或複委任保管機構或律師或會計
師行使之;委任或複委任律師或會計師行使權利時,應通知保管機
構。
四、經理公司在法令許可範圍內,就本基金有指示保管機構之權,並得
不定期盤點檢查本基金資產。經理公司並應依其判斷、證期會之指
示或受益人之請求,在法令許可範圍內,採取必要行動,以促使保
管機構依本契約規定履行義務。
五、經理公司如認為保管機構違反本契約或有關法令規定,或有違反之
虞時,應即報證期會。
六、經理公司或其指定之受益憑證銷售機構在銷售手續完成前,應先將
本基金公開說明書提供予投資人,並於本基金之銷售文件及廣告內
,標明已備有公開說明書及可供索閱之處所。公開說明書之內容如
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者,應由經理公司及其負責人與其他在公開說明
書上簽章者,依法負責。
七、經理公司必要時得修正公開說明書,但應向證期會報備,並公告之
。
八、經理公司就證券之買賣交割或其他投資之行為,應符合中華民國證
券市場之相關法令,經理公司並應指示其所委任之證券商,就為本
基金所為之證券投資,應以符合中華民國證券市場買賣交割實務之
方式為之。
九、經理公司為避險操作之目的,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之交易,應符合相
關法令及證期會之規定。
十、經理公司與受益憑證承銷機構或銷售機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承銷
契約或銷售契約之規定。經理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選任
承銷商或銷售機構。
十一、經理公司得依本契約第十六條規定請求本基金給付報酬,並依有
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經理公司對於因可歸
責於保管機構之事由致本基金及(或)受益人所受之損害不負責
任,但經理公司應代為追償。
十二、除依法委託保管機構保管本基金外,經理公司如將經理事項委由
第三人處理時,經理公司就該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致本基金所受
損害,應予負責。
十三、經理公司應自本基金成立之日起運用本基金。
十四、經理公司應依證期會之命令、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召開受益人
大會。
十五、本基金之資料訊息,除依法或依證期會指示或本契約另有訂定外
,在公開前,經理公司或其受僱人應予保密,不得揭露於他人。
十六、經理公司因解散、破產、撤銷核准等事由,或因經理本基金顯然
不善,依證期會之命令,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經理公司職務者,
應即洽適當人承受其原有權利及義務。
十七、保管機構因解散、破產、撤銷核准等事由,或因保管本基金顯然
不善,依證期會之命令,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保管機構職務者,
經理公司應即洽適當人承受原保管機構之原有權利及義務。
十八、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新台幣參億元時,經理公司應將淨資產價
值及受益人人數告知申購人。
十九、因發生本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致本契約終
止,經理公司應於清算人選定前,報經證期會核准後,執行必要
之程序。
第十三條: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與責任
一、保管機構係受經理公司委託保管本基金。受益人申購受益權單位之
發行價額及其他本基金之資產,應全部交付保管機構保管。
二、保管機構應依法令、本契約之規定暨證期會之指示,並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保管本基金之資產及本基金可分配收益專戶之款項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不得為自己、其代理人、代表人、受僱人
或任何第三人謀取利益。其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履行本契約規
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保管機構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
同一責任。
保管機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或本契約約定,致生損害於本基金
之資產者,保管機構應對本基金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保管機構應依經理公司之指示取得或處分本基金之資產,並行使與
該資產有關之權利,包括但不限於向第三人追償等。但如保管機構
認為依該項指示辦理有違反本契約或有關中華民國法令規定之虞時
,得不依經理公司之指示辦理,惟應立即呈報證期會。保管機構非
依有關法令或本契約規定不得處分本基金資產,就與本基金資產有
關權利之行使,並應依經理公司之要求提供委託書或其他必要之協
助。
四、保管機構得依證券交易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複委任集保公司
代為保管本基金購入之有價證券並履行本契約之義務,有關費用由
保管機構負擔。
五、保管機構應依經理公司提供之收益分配數據,擔任本基金收益分配
之給付人與扣繳義務人,執行收益分配之事務。
六、保管機構僅得於下列情況下,處分本基金之資產:
(一)依經理公司指示而為下列行為:
1.因投資決策所需之投資組合調整。
2.為避險決策所需之保證金帳戶調整或支付權利金。
3.給付依本契約第十條應由本基金負擔之款項。
4.給付依本契約應分配予受益人之可分配分益。
5.給付受益人買回其受益憑證之買回價金。
(二)於本契約終止,清算本基金時,依受益權比例分派予受益人其
所應得之資產。
(三)依法令強制規定處分本基金之資產。
七、保管機構應依法令及本契約之規定,定期將本基金之相關表冊交付
經理公司,送由證券投資信託商業同業公會轉送證期會備查。保管
機構應為帳務處理及為加強內部控制之需要,配合經理公司編製各
項管理表冊。保管機構應於每週最後營業日製作截至該營業日止之
保管有價證券庫存明細表(含股票股利實現明細)、銀行存款餘額
表及證券相關商品明細表交付經理公司;於每月最後營業日製作截
至該營業日止之保管有價證券庫存明細表、銀行存款餘額表及證券
相關商品明細表,並於次月五個營業日內交付經理公司;由經理公
司製作本基金檢查表、資產負債報告書、庫存資產調節表及其他證
期會規定之相關報表,交付保管機構查核副署後,於每月十日前送
由證券投資信託商業同業公會轉送證期會備查。
八、保管機構應將其所知經理公司實際或預期違反本契約或有關法令之
事項,通知經理公司應依本契約或有關法令履行其義務,並應即報
證期會。
九、經理公司因故意或過失,致損害本基金之資產時,保管機構應為本
基金向其追償。
十、保管機構得依本契約第十六條規定請求本基金給付報酬,並依有關
法令及本契約規定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保管機構對於因可歸責於
經理公司或經理公司委任或複委任之第三人之事由,致本基金所受
之損害不負責任,但保管機構應代為追償。
十一、證期會指定保管機構召集受益人大會時,保管機構應即召集,所
需費用由本基金負擔。
十二、保管機構除依法令規定、證期會指示或本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
將本基金之資料訊息及其他保管事務有關之內容提供予他人。其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員,亦不得以職
務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活動或洩露予他人。
十三、本基金不成立時,保管機構應依經理公司之指示,於本基金不成
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將申購價金及其利息退還申購人。但有關
掛號郵費或匯費由經理公司負擔。
十四、除本條前述之規定外,保管機構對本基金或其他契約當事人所受
之損失不負責任。
第十四條: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
圍
一、經理公司應以分散風險、確保基金之安全,並積極追求長期之投資
利得及維持收益之安定為目標。以誠信原則及專業經營方式,將本
基金投資於______________________。並依下列規範進行投資:
(一)本基金投資於______________之上市上櫃股票為主。原則上,
本基金自成立日起三個月後,投資於股票之總額不低於本基金
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七十(含)。
(二)但依經理公司之專業判斷,在特殊情形下,為分散風險、確保
基金安全之目的,得不受前述投資比例之限制。所謂特殊情形
,係指本基金信託契約終止前一個月,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
檯中心發布之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有下列情形之一起,迄恢復
正常後一個月止:
1.最近六個營業日(不含當日)股價指數累計漲幅或跌幅達百
分之十以上(含本數)。
2.最近三十個營業日(不含當日)股價指數累計漲幅或跌幅達
百分之二十以上(含本數)。
(三)俟前款特殊情形結束後三十個營業日內,經理公司應立即調整
,以符合第一款之比例限制。
二、經理公司得以現金、存放於金融機構或買入短期票券方式保持本基
金之資產;本基金資產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證
期會規定之比率保持資產之流動性,並指示保管機構處理。上開之
金融機構係指符合銀行法第二十條所稱之銀行,並取得證期會認可
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三、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為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投資,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應委託證券經紀商,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現
款現貨交易,並指示保管機構辦理交割。
四、經理公司依前項規定委託證券經紀商交易時,得委託與經理公司、
保管機構有利害關係並具有證券經紀商資格者為之,但支付該證券
經紀商之佣金不得高於一般證券經紀商。
五、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為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投資,應以現款現
貨交易為之,並指示保管機構辦理交割。
六、經理公司得為避險操作之目的,運用本基金,從事____________等
證券相關商品之交易。
七、經理公司應依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運用本基金,除證期會另有
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投資於未上市、未上櫃、櫃檯買賣第二類之股票,但以原
股東身分認購已上市、上櫃之現金增資股票或認購已上市、上
櫃同種類之現金增資承銷股票及初次上市、上櫃股票之承銷股
票,不在此限;
(二)不得為放款或以本基金資產提供擔保;
(三)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四)不得對經理公司自身經理之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間為證券交易
行為;
(五)不得投資於經理公司或與經理公司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
證券;
(六)除經受益人請求買回或因本基金全部或一部不再存續而收回受
益憑證外,不得運用本基金之資產買入本基金之受益憑證;
(七)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之總金額,不得超過
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八)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九)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
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
(十)投資於任一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
一;
(十一)經理公司經理之所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同一次承銷
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三;
(十二)不得將本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予他人;
(十三)不得投資於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
證。
(十四)不得投資於市價為前一日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九十以上之上市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十五)投資於其他上市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不得
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十六)所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
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已發行受
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
(十七)委託單一證券商買賣股票金額,不得超過當月份買賣股票總
金額之百分之三十;
(十八)不得投資於經理公司經理之各證券投資信託受益憑證;
(十九)投資於其他上市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部份,經理公司
不得計收經理費;
(二十)不得轉讓或出售本基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股東會委託書;
(二十一)投資於同一票券商保證之票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
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並不得超過新台幣五億元。
(二十二)不得為經證期會規定之其他禁止或限制事項。
八、前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第(十四)款至第(十七)款及
第(二一)款規定比例之限制,如因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者,
從其規定。
九、經理公司有無違反本條第七項各款禁止規定之行為,以行為當時之
狀況為準;行為後因情事變更致有本條第七項禁止規定之情事者,
不受該項限制。但經理公司為籌措現金需處分本基金資產時,應儘
先處分該超出部分之證券。
第十五條:收益分配
一、本基金投資所得之現金股利、利息收入、已實現盈餘配股之股票股
利面額部分、收益平準金、已實現資本利得扣除資本損失(包括已
實現及未實現之資本損失)及本基金應負擔之各項成本費用後,為
可分配收益。
二、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可分配收益低於會計年度結束日每受益權單
位淨資產價值百分之________,經理公司不予分配,如每受益權單
位之可分配收益超過會計年度結束日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百分
之____時,其超過部分併入以後年度之可分配收益,收益分配後之
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不得低於面額。如投資收益之實現與
取得有年度之間隔,或已實現而取得有困難之收益,於取得時分配
之。
三、本基金可分配收益之分配,應於該會計年度結束後,翌年月第個營
業日分配之,停止變更受益人名簿記載期間及分配基準日由經理公
司於期前公告。
四、可分配收益,應經證期會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查核
簽證後,始得分配。
五、每次分配之總金額,應由保管機構以「______基金可分配收益專戶
」之名義存入獨立帳戶,不再視為本基金資產之一部分,但其所生
之孳息應併入本基金。
六、可分配收益依收益分配基準日發行在外之受益權單位總數平均分配
,收益分配之給付應以受益人為受款人之記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票
據或匯款方式為之,經理公司並應公告其計算方式及分配之金額、
地點、時間及給付方式。
第十六條:經理公司及保管機構之報酬
一、經理公司之報酬係按本基金淨資產價值每年百分之____(____%)
之比率,逐日累計計算,並自本基金成立日起每曆月給付乙次。但
本基金自成立之日起屆滿三個月後,除本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之特殊情形外,投資於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總金額未達本基金淨
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七十部分,經理公司之報酬應減半計收。
二、保管機構之報酬係按本基金淨資產價值每年百分之____(____%)
之比率,由經理公司逐日累計計算,自本基金成立日起每曆月給付
乙次。
三、前一、二項報酬,於次曆月五個營業日內以新台幣自本基金撥付之
。
四、經理公司及保管機構之報酬,得不經受益人大會之決議調降之。
第十七條:受益憑證之買回
一、本基金自成立之日起______日後,受益人得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
定,以書面向經理公司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提出買回之請求。受益
人得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全部或一部,但受益憑證所表彰之受益權
單位數不及____單位者,不得請求部分買回。
二、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每受益權單位之買回價格以買回日本基金每
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扣除買回費用計算之。
三、本基金買回費用最高不得超過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百
分之一,並得由經理公司在此範圍內公告後調整。本基金買回費用
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
四、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經理公司應自買回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給付買
回價金。
五、受益人請求買回一部受益憑證者,經理公司除應依前項規定之期限
給付買回價金外,並應於買回日起七個營業日內辦理受益憑證之換
發。
六、本基金受益憑證買回價金之給付,經理公司應指示保管機構以買回
人為受款人之記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或匯款方式為之。
七、經理公司得委託指定代理機構辦理本基金受益憑證買回事務,並得
就每件買回申請酌收不超過新台幣五十元之買回手續費,用以支付
處理買回事務之費用。買回手續費不併入本基金資產。經理公司得
因成本增加調整之。買回手續費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
八、經理公司除有本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情
形外,對受益憑證買回價金之給付不得遲延,如有遲延給付之情事
,應對受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鉅額受益憑證之買回
一、任一營業日之受益權單位買回價金總額扣除當日申購受益憑證發行
價額之餘額,超過依本契約所定比率應保持之流動資產總額時,經
理公司得報經證期會核准後暫停計算買回價格,並延緩給付買回價
金。
二、前項情形,經理公司應以合理方式儘速處分本基金資產,以籌措足
夠流動資產以支付買回價金及依本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比率保
持流動資產。經理公司應於本基金有足夠流動資產支付全部買回價
金,並能依本契約規定比率保持流動資產之次一計算日,依該計算
日之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恢復計算買回價格,並自該計算日起
五個營業日內,給付買回價金。經理公司就恢復計算本基金每受益
權單位買回價格,應向證期會報備之。停止計算買回價格期間申請
買回者,以恢復計算買回價格日之價格為其買回之價格。
三、受益人申請買回有本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時,得
於暫停計算買回價格公告日(含公告日)起,向原申請買回之機構
或經理公司撤銷買回之申請,該撤銷買回之申請除因不可抗力情形
外,應於恢復計算買回價格日前(含恢復計算買回價格日)之營業
時間內到達原申請買回機構或經理公司,其原買回之請求方失其效
力,且不得對該撤銷買回之行為,再予撤銷。經理公司應於撤銷買
回申請文件到達日起七個營業日內交付因撤銷買回而換發之受益憑
證。
四、本條規定之暫停及恢復計算買回價格,應依本契約第三十一條規定
之方式公告之。
第十九條:買回價格之暫停計算及買回價金之延緩給付
一、經理公司因證期會之命令或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證期會核准者,
經理公司得暫停計算買回價格,並延緩給付買回價金:
(一)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非因例假日而停止交易;
(二)通常使用之通信中斷;
(三)有無從收受買回請求或給付買回價金之其他特殊情事者。
二、前項所定暫停計算本基金買回價格之情事消滅後之次一營業日,經
理公司應即恢復計算本基金之買回價格,並依恢復計算日每受益權
單位淨資產價值計算之,並自該計算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給付買回價
金。經理公司就恢復計算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買回價格,應向證期
會報備之。
三、本條規定之暫停及恢復買回價格之計算,應依本契約第三十一條規
定之方式公告之。
第二十條: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
一、經理公司應每營業日計算本基金之淨資產價值。
二、本基金之淨資產價值,應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以本基
金總資產價值扣除總負債計算之。
三、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商業同業公會所擬訂
,證期會核定之計算標準辦理之,該計算標準並應於公開說明書揭
露。
第二十一條: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及公告
一、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以計算日之本基金淨資產價值,除以
已發行在外受益權單位總數計算至新台幣分,不滿壹分者,四捨五
入。
二、經理公司應於每營業日公告前一營業日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
產價值。
第二十二條:經理公司之更換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證期會核准後,更換經理公司:
(一)受益人大會決議更換經理公司者;
(二)證期會基於公益或受益人之利益,以命令更換者;
(三)經理公司經理本基金顯然不善,經證期會命令更換者;
(四)經理公司有解散、破產、撤銷核准等事由,不能繼續擔任本基
金經理公司之職務者。
二、經理公司之職務應自交接完成日起,由證期會核准承受之其他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或由證期會命令移轉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之
,經理公司之職務自交接完成日起解除,經理公司依本契約所負之
責任自交接完成日起屆滿兩年之日自動解除,但應由經理公司負責
之事由在上述兩年期限內已發現並通知經理公司或已請求或已起訴
者,不在此限。
三、更換後之新經理公司,即為本契約當事人,本契約經理公司之權利
及義務由新經理公司概括承受及負擔。
四、經理公司之更換,應由承受之經理公司公告之。
第二十三條:保管機構之更換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證期會核准後,更換保管機構:
(一)受益人大會決議更換保管機構;
(二)保管機構辭卸保管職務經經理公司同意者;
(三)保管機構保管本基金顯然不善,經證期會命令更換者;
(四)保管機構有解散、破產、撤銷核准等事由,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
保管機構職務者。
二、保管機構之職務自交接完成日起,由證期會核准承受之其他基金保
管機構或由證期會命令移轉之其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之,保管機構
之職務自交接完成日起解除。保管機構依本契約所負之責任自交接
完成日起屆滿兩年之日自動解除,但應由保管機構負責之事由在上
述兩年期內已發現並通知保管機構或已請求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
三、更換後之新保管機構,即為本契約當事人,本契約保管機構之權利
及義務由新保管機構概括承受及負擔。
四、保管機構之更換,應由經理公司公告之。
第二十四條:本契約之終止及本基金之不再存續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證期會核准後,本契約終止︰
(一)本基金存續期間屆滿者;
(二)證期會基於公益或受益人共同之利益,認以終止本契約為宜,
以命令終止本契約者;
(三)經理公司因解散、破產、撤銷核准等事由,或因經理本基金顯
然不善,依證期會之命令更換,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經理公司
職務,而無其他適當之經理公司承受其原有權利及義務者;
(四)保管機構因解散、破產、撤銷核准等事由,或因保管本基金顯
然不善,依證期會之命令更換,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保管機構
職務,而無其他適當之保管機構承受其原有權利及義務者;
(五)受益人大會決議更換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而無其他適當之經
理公司或保管機構承受原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之權利及義務者
;
(六)本基金淨資產價值最近三十個營業日平均值低於新台幣貳億元
時,經理公司應即通知全體受益人、保管機構及證期會終止本
契約者;
(七)經理公司認為因市場狀況,本基金特性、規模或其他法律上或
事實上原因致本基金無法繼續經營,以終止本契約為宜,而通
知全體受益人、保管機構及證期會終止本契約者;
(八)受益人大會決議終止本契約者;
(九)受益人大會之決議,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無法接受,且無其他
適當之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承受其原有權利及義務者。
二、本契約之終止,經理公司應即公告之。
三、本契約終止時,除在清算必要範圍內,本契約繼續有效外,本契約
自終止之日起失效。
四、本基金清算完畢後不再存續。
第二十五條:本基金之清算
一、本契約終止後,清算人應向證期會申請清算。在清算本基金之必要
範圍內,本契約於終止後視為有效。
二、本基金之清算人由經理公司擔任之,經理公司有本契約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時,應由保管機構擔任。保管機構亦有本
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事時,由受益人大會決議另
行選任適當之清算人,但應經證期會核准。
三、因本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之事由終止本
契約者,得由受益人大會決議選任其他適當之保管機構擔任原保管
機構之職務,但應經證期會核准。
四、除本契約另有訂定外,清算人及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在本契約存續
範圍內與原經理公司、保管機構同。
五、清算人之職務如下:
(一)了結現務。
(二)處分資產。
(三)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四)分派剩餘財產。
(五)其他清算事項。
六、清算人應於證期會核准清算後,三個月內完成本基金之清算。
七、清算人應儘速以適當價格處分本基金資產,清償本基金之債務,並
將清算後之餘額,指示保管機構依受益權單位數之比例分派予各受
益人。但受益人大會就上開事項另有決議並經證期會核准者,依該
決議辦理。清算餘額分配前,清算人應將前項清算及分配之方式向
證期會申報及公告,並通知受益人,其內容包括清算餘額總金額、
本基金受益權單位總數、每受益權單位可受分配之比例、清算餘額
之給付方式及預定分配日期。清算程序終結後二個月內,清算人應
將處理結果向證期會報備並通知受益人。
八、本基金清算及分派剩餘財產之通知,應依本契約第卅一條規定,分
別通知受益人。
九、前項之通知,應送達至受益人名簿所載之地址。
十、清算人應自清算終結申報證期會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至
少十年。
第二十六條:時效
一、受益人之收益分配請求權自發放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時
效消滅之收益併入本基金。
二、受益人之買回價金給付請求權,自買回價金給付期限屆滿日起,十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依前條規定清算本基金時,受益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分配
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四、受益人於本條所定消滅時效完成前行使本契約權利時,不得請求加
計遲延利息。
第二十七條:受益人名簿
一、經理公司及經理公司指定之事務代理機構應依本契約附件一「受益
憑證事務處理規則」,備置最新受益人名簿壹份。
二、前項受益人名簿,受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
請求查閱或抄錄。
第二十八條:受益人大會
一、依證期會之命令、有關法令規定或依本契約規定,應由受益人大會
決議之事項發生時,經理公司應即召集受益人大會;經理公司不能
召集時,受益人大會得由保管機構或證期會指定之人召集之,但本
契約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二、有前項應召集受益人大會之事由發生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受益
權單位數占提出當時本基金已發行在外受益權單位總數百分之三以
上之受益人,得以書面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經理公司或保管
機構召集受益人大會。前開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受請求之人應為
是否召集之通知,如決定召集受益人大會,則應自受益人請求提出
日起七十五日內召開受益人大會。受請求之人逾期未為是否召集之
通知時,前項受益人得報經證期會許可後,自行召集受益人大會。
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應召集本基金受益人大會
:
(一)修正本契約者,但本契約另有訂定或經理公司認為修訂事項對
受益人之利益無重大影響,並經證期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更換經理公司者。
(三)更換保管機構者。
(四)終止本契約者。
(五)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報酬之調增。
(六)變更本基金投資有價證券或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
及範圍。
(七)其他法令、本契約規定或經證期會指示事項者。
四、受益人大會得以書面或親自出席方式召集。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以
書面方式召集受益人大會,受益人之出席及決議,應由受益人在經
理公司或保管機構印發之書面文件為表示並加具留存印鑑(如係留
存簽名,則應親自簽名)後,以郵寄或親自送達方式寄送至指定處
所。
五、受益人大會之決議,應經持有已發行在外受益權單位總數二分之一
以上受益人出席,並經出席表決權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下
列事項不得於受益人大會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
(一)解任或更換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
(二)終止本契約。
六、受益人大會應依本契約附件二「受益人大會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會計
一、經理公司、保管機構應就本基金製作獨立之簿冊文件,並應依有關
法令規定保存本基金之簿冊文件。
二、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應依證期會之規定,訂定基金會計制度,並
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年報,於每月終了後十日內編
具月報,前述年報及月報應送由證券投資信託商業同業公會轉送證
期會備查。
三、前項年報應經證期會核准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經經理公司及保管
機構共同簽署後,由經理公司公告之。
第三十條:幣制
本基金之一切簿冊文件、收入、支出、基金資產總值之計算及本基金財
務報表之編列,均應以新台幣元為單位,不滿一元者四捨五入。但本契
約第二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條:通知及公告
一、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應通知受益人之事項如下:
(一)本契約修正之事項。但修正事項對受益人之利益無重大影響者
,得不通知受益人,而以公告代之。
(二)本基金收益分配之事項。
(三)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之更換。
(四)本契約之終止及終止後之處理事項。
(五)清算本基金剩餘財產分配及清算處理結果之事項。
(六)召開受益人大會之有關事項及決議內容。
(七)其他依有關法令、證期會之指示、本契約規定或經理公司、保
管機構認為應通知受益人之事項。
二、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應公告之事項如下:
(一)前項規定之事項。
(二)每營業日公告前一營業日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
(三)每週公布基金投資產業別之持股比例。
(四)每月公布基金投資個股內容及比例。
(五)本基金暫停及恢復計算買回價格事項。
(六)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主營業所所在地變更者。
(七)本基金之年報。
(八)其他依有關法令、證期會之指示、本契約規定或經理公司、保
管機構認為應公告之事項。
三、對受益人之通知或公告,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通知:依受益人名簿記載之地址郵寄之;其指定有代表人者通
知代表人。
(二)公告:刊登於中華民國任一主要新聞報紙。
四、通知及公告之送達日,依下列規定:
(一)依前項第一款方式通知者,以發信日之次日為送達日。
(二)依前項第二款方式公告者,以首次刊登日為送達日。
(三)同時以第一、二款所示方式送達者,以最後發生者為送達日。
五、受益人通知經理公司、保管機構或事務代理機構時,應以書面、掛
號郵寄方式為之。
第三十二條:準據法
一、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令。本契約之效力、解釋、履行及其
他相關事項,均依中華民國法令之規定。
二、本契約簽訂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
理規則、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有關法規修正者,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
,就修正部分,本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修正後之規定
。
三、本契約未規定之事項,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管理規則、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法令未規定
時,由本契約當事人本誠信原則協議之。
第三十三條:合意管轄
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訟,除專屬管轄外,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
第三十四條:本契約之修正
本契約及其附件之修正應經經理公司及保管機構之同意,受益人大會為
同意之決議,並經證期會之核准。但修正事項對受益人之利益無重大影
響者,得不經受益人大會決議,但仍應經經理公司、保管機構同意,並
經證期會之核准。
第三十五條:附件
本契約之附件一「受益憑證事務處理規則」、附件二「受益人大會規則
」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之規定有同一之效力。
第三十六條:生效日
一、本契約自證期會核准之日起生效。
二、本契約之修正事項,除法律或證期會之命令另有規定或受益人大會
另有決議外,自公告日之翌日起生效。
經理公司:
負 責 人:
地 址:
保管機構:
負 責 人:
地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