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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防制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證券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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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接受客戶以匿名或使用假名開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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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客戶除依規定程序辦理開戶外,應將本人及代理人詳細身分資料填入客戶資料卡,並留存身分證或法人證明文件影本做為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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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應依客戶資料卡所載內容詳實瞭解客戶資料,必要時得請客戶提供證明文件或實地查訪,以驗證資料之正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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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符合下列情形時,應確認客戶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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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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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辦理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現金交易(如以現金給付之交割價款、單筆申購並以臨櫃交付現金方式交易等)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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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發現疑似洗錢或資助恐怖主義交易,或自洗錢與資助恐怖主義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交易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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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對於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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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受理開戶,應確認是否為外國高知名度政治人物,如是,應採取適當管理措施並定期檢討,若評估有疑似洗錢徵兆嫌疑,應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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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客戶審查措施,應包括瞭解客戶是否代理他人或實際受益人之合理措施、徵詢業務性質與交易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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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前項規定於客戶為法人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下列資訊以確認客戶之實際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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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客戶為法人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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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身分。所稱具控制權係指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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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如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或對具控制權自然人是否為實際受益人有所懷疑時,應徵詢有無透過其他方式對客戶行使控制權之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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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如依前二小目規定均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時,應採取合理措施,確認擔任高階管理職位之自然人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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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客戶為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確認委託人、受託人、信託監察人、受益人及其他可有效控制該信託帳戶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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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客戶或具控制權者為下列身分之一者,除有第十項但書情形者外,得不適用應辨識及確認公司股東或實際受益人身分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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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國政府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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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我國公營事業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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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外國政府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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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我國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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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於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上市、上櫃公司及其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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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及其管理之投資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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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設立於我國境外,且所受監理規範與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所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標準一致之金融機構,及該金融機構管理之投資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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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我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勞工保險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及郵政儲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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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應依客戶重要性及風險程度,對現有客戶進行客戶審查,並於考量前次執行客戶審查之時點及所獲得資料之適足性後,在適當時機對已存在之往來關係進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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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帳戶及交易之持續監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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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應持續注意及定期檢查客戶之交易報告,瞭解每一位客戶之交易態樣,或建立每一位客戶之交易均量,以作為查核不尋常或可疑為洗錢交易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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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應逐步利用資訊系統,輔助發現可疑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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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應特別注意沒有明顯經濟目的或合法目的之所有複雜、不尋常大額交易或所有不尋常型態交易;證券商應儘可能審視上述交易之背景及目的,並將所發現建立書面資料;該書面資料至少保留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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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應對客戶業務關係進行持續性審查,及對其交易過程進行詳細審視,以確保所進行之交易與客戶及其業務、風險相符,必要時並應瞭解其資金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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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應定期檢視其辨識客戶及實際受益人身分所取得之資訊是否足夠,並確保該等資訊之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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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對客戶身分辨識與驗證程序,得以過去執行與保存資料為依據,無須於客戶每次從事交易時,一再辨識及確認客戶之身分。但對客戶資訊之真實性有所懷疑,如發現該客戶涉及疑似洗錢交易,或客戶帳戶之運作方式出現與該客戶業務特性不符之重大變動時,應對客戶身分再次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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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持續監控機制,應以風險基礎方法決定其執行強度,對於高風險情形,應加強確認客戶身分或持續監控措施,對於較低風險情形,得採取簡化措施。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得採取簡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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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客戶來自未採取有效防制洗錢或打擊資助恐怖主義之高風險地區或國家,包括但不限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轉國際防制洗錢組織所公告防制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及其他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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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明顯事證足資懷疑該客戶或交易涉及洗錢或資助恐怖主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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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對於下列疑似洗錢態樣表徵,應執行確認客戶身分,必要時得請客戶提供證明文件或實地查訪客戶,並作成查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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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或法人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痕跡,或意圖使用假名進行開戶、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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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客戶之地址或工作地點與證券商所在距離遙遠且無法作合理之解釋,此外其交易情形顯有異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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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客戶之徵信額度突然大幅提高,隨即有不尋常之鉅額(每筆逾四百交易單位且逾新臺幣四千萬元,多筆合計逾一千交易單位且逾新臺幣一億元者)買賣有價證券或存入、提領鉅額有價證券,且與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本身營業性質無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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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二年以上無交易之帳戶突然鉅額(每筆逾四百交易單位且逾新臺幣四千萬元,多筆合計逾一千交易單位且逾新臺幣一億元者)買賣有價證券,或存入、提領鉅額有價證券,且迅速移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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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開戶後立即有與其身分、收入或徵信資料顯不相當之鉅額(每筆逾四百交易單位且逾新臺幣四千萬元,多筆合計逾一千交易單位且逾新臺幣一億元者)買進有價證券,或存入鉅額有價證券,並迅速移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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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同一人或集團使用九個以上交易帳戶或五個以上信用帳戶單獨或互為買進或賣出特定有價證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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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利用公司員工或特定團體成員集體開立之帳戶大額且頻繁買賣股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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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使用三個以上非本人帳戶分散大額交易,且迅速移轉或顯有異常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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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交易帳戶連續大額以高價只買進不(或少量)賣出,或以低價只賣出不(或少量)買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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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客戶不如期履行交割義務,且違約交割淨金額總計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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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客戶本人、代理人或交易最終受益人,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轉外國政府所提供之恐怖份子或團體;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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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其他明顯異常之交易行為或從業人員認為可疑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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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證券商若有辦理債券交易業務(債券交易其方式含債券之買賣斷與附條件交易,債券範圍包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外國債等所有債券及實體與登錄形式之交易、移轉),應注意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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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客戶承作或執行買賣應注意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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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客戶初次與證券商交易,應由本人辦理。證券商應依客戶為本國自然人、本國法人機構及境內外華僑及外國人身分,按相關法規規定留存客戶提交之證明文件。對非本人或非有法人機構授權,或對客戶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有存疑而客戶拒不配合提供其他輔助證件者,應拒絕受理交易或經確實查證其身分無誤後始得辦理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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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客戶採委託或授權非本人或非在台代表人或代理人之他人執行買賣時,應向客戶本人或在台代表人或代理人以電話、傳真、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加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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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與客戶交易及交割應注意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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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客戶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含)以上之交割價款以現金給付者,應依前述規定查驗確認其身分,並留存交易紀錄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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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之客戶提交面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含)以上之實體債券辦理現券交割者,應要求提供取得來源證明文件或要求簽立切結書以示證明,並應留存交易紀錄及相關憑證。如客戶無法提供或拒絕配合相關作業,證券商可婉拒該類交易。前述所稱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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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初次交易客戶即有不尋常之大額進出,研判與其留存或提供身分資料明顯不符或不相當時,應予特別注意加強確認,並留存交易紀錄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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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證券商對下述交易情況應予特別注意,除再行確認客戶身分、瞭解買賣動機,並留存交易紀錄與憑證外,如疑其有洗錢之虞者,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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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客戶以現金給付價款或交付無記名實體債券,但又規避提供前手交易紀錄、債券來源或相關憑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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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客戶突然以平時交易均量十倍以上之大額買進(賣出)後又迅即賣出(買進),迥異於其過去往來金額水準或買賣模式,且與其身分不相當或無合理原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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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客戶有要求證券商配合給付其實體債券或現金之偏好,且無合理原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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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客戶密集分散買進後,再以整筆大額或密集分散交易方式反向賣出,迥異於其尋常交易模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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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由非客戶本人之他人代為執行買賣,或由同一客戶代替或透過多個其他客戶名義或帳戶執行買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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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之交割價款由非本人匯交予證券商;或客戶要求證券商將其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之應收價款匯付予一個或多個非本人帳戶;或多個客戶要求證券商將該等客戶之應收交割價款匯付入同一帳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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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轉國際防制洗錢組織所公告防制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份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及其他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匯入之交割價款,與客戶身份、收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無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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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其他明顯有不正常之交易行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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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證券商於辦理相關業務,(例如債券交易、代辦或自辦融資融券信用交易或其他交易),如有發生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時,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規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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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係指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單筆現金收或付(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者皆屬之)或換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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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法與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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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紀錄。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可免確認身分,惟應於交易紀錄上敘明係本人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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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憑代理人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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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確認客戶程序之紀錄方法,由證券商依據全公司一致性做法之原則,選擇一種紀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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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確認紀錄及交易憑證,應以原本方式保存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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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報程序:證券商對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於交易完成後五個營業日內以媒體(格式如附表一)或書面(格式如附表二)申報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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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與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行使公權力機構(於受委託範圍內)、公私立學校、公用事業及政府依法設立之基金,因法令規定或契約關係所生之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收應付款項,得免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但仍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證券商如發現上述交易有疑似洗錢交易之情形時,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八條及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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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證券商對前項以外之其他經認定有疑似洗錢交易情形者,不論交易金額多寡或交易完成與否,均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為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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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證券商應保存與客戶往來及交易之紀錄憑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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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國內外交易之所有必要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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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對下列資料,應保存至與客戶業務關係結束後,至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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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確認客戶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如護照、身分證、駕照或類似之官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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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帳戶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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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業務往來資訊,包括對複雜、異常交易進行詢問所取得之背景或目的資訊與分析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