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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防制洗錢,證券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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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客戶除依規定程序辦理開戶外,應將本人及代理人詳細身分資料填入客戶資料卡,並留存身分證或法人證明文件影本做為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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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應依客戶資料卡所載內容詳實瞭解客戶資料,必要時得請客戶提供證明文件或實地查訪,以驗證資料之正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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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應持續注意及定期檢查客戶之交易報告,瞭解每一位客戶之交易態樣,或建立每一位客戶之交易均量,以作為查核不尋常或可疑為洗錢交易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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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對於下列疑似洗錢態樣表徵,應執行確認客戶身分,必要時得請客戶提供證明文件或實地查訪客戶,並作成查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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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或法人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痕跡,或意圖使用假名進行開戶、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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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客戶之地址或工作地點與證券商所在距離遙遠且無法作合理之解釋,此外其交易情形顯有異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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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客戶之徵信額度突然大幅提高,隨即有不尋常之鉅額(每筆逾四百交易單位且逾新臺幣四千萬元,多筆合計逾一千交易單位且逾新臺幣一億元者)買賣有價證券或存入、提領鉅額有價證券,且與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本身營業性質無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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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二年以上無交易之帳戶突然鉅額(每筆逾四百交易單位且逾新臺幣四千萬元,多筆合計逾一千交易單位且逾新臺幣一億元者)買賣有價證券,或存入、提領鉅額有價證券,且迅速移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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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開戶後立即有與其身分、收入或徵信資料顯不相當之鉅額(每筆逾四百交易單位且逾新臺幣四千萬元,多筆合計逾一千交易單位且逾新臺幣一億元者)買進有價證券,或存入鉅額有價證券,並迅速移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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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同一人或集團使用九個以上交易帳戶或五個以上信用帳戶單獨或互為買進或賣出特定有價證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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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利用公司員工或特定團體成員集體開立之帳戶大額且頻繁買賣股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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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使用三個以上非本人帳戶分散大額交易,且迅速移轉或顯有異常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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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交易帳戶連續大額以高價只買進不(或少量)賣出,或以低價只賣出不(或少量)買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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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客戶不如期履行交割義務,且違約交割淨金額總計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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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客戶本人、代理人或交易最終受益人,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轉外國政府所提供之恐怖份子或團體;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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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其他明顯異常之交易行為或從業人員認為可疑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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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證券商若有辦理債券交易業務(債券交易其方式含債券之買賣斷與附條件交易,債券範圍包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外國債等所有債券及實體與登錄形式之交易、移轉),應注意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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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客戶承作或執行買賣應注意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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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客戶初次與證券商交易,應由本人辦理。證券商應依客戶為本國自然人、本國法人機構及境內外華僑及外國人身分,按相關法規規定留存客戶提交之證明文件。對非本人或非有法人機構授權,或對客戶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有存疑而客戶拒不配合提供其他輔助證件者,應拒絕受理交易或經確實查證其身分無誤後始得辦理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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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客戶採委託或授權非本人或非在台代表人或代理人之他人執行買賣時,應向客戶本人或在台代表人或代理人以電話、傳真、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加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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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與客戶交易及交割應注意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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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客戶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含)以上之交割價款以現金給付者,應依前述規定查驗確認其身分,並留存交易紀錄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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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之客戶提交面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含)以上之實體債券辦理現券交割者,應要求提供取得來源證明文件或要求簽立切結書以示證明,並應留存交易紀錄及相關憑證。如客戶無法提供或拒絕配合相關作業,證券商可婉拒該類交易。前述所稱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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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初次交易客戶即有不尋常之大額進出,研判與其留存或提供身分資料明顯不符或不相當時,應予特別注意加強確認,並留存交易紀錄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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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證券商對下述交易情況應予特別注意,除再行確認客戶身分、瞭解買賣動機,並留存交易紀錄與憑證外,如疑其有洗錢之虞者,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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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客戶以現金給付價款或交付無記名實體債券,但又規避提供前手交易紀錄、債券來源或相關憑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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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客戶突然以平時交易均量十倍以上之大額買進(賣出)後又迅即賣出(買進),迥異於其過去往來金額水準或買賣模式,且與其身分不相當或無合理原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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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客戶有要求證券商配合給付其實體債券或現金之偏好,且無合理原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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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客戶密集分散買進後,再以整筆大額或密集分散交易方式反向賣出,迥異於其尋常交易模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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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由非客戶本人之他人代為執行買賣,或由同一客戶代替或透過多個其他客戶名義或帳戶執行買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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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之交割價款由非本人匯交予證券商;或客戶要求證券商將其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之應收價款匯付予一個或多個非本人帳戶;或多個客戶要求證券商將該等客戶之應收交割價款匯付入同一帳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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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自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轉國際防制洗錢組織所公告防制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份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及其他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匯入之交割價款,與客戶身份、收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無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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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其他明顯有不正常之交易行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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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證券商於辦理相關業務,(例如債券交易、代辦或自辦融資融券信用交易或其他交易),如有發生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時,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規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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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係指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單筆現金收或付(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者皆屬之)或換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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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法與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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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紀錄。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可免確認身分,惟應於交易紀錄上敘明係本人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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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憑代理人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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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確認客戶程序之紀錄方法,由證券商依據全公司一致性做法之原則,選擇一種紀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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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確認紀錄及交易憑證,應以原本方式保存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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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報程序:證券商對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於交易完成後五個營業日內以媒體(格式如附表一)或書面(格式如附表二)申報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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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與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行使公權力機構(於受委託範圍內)、公私立學校、公用事業及政府依法設立之基金,因法令規定或契約關係所生之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收應付款項,得免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但仍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證券商如發現上述交易有疑似洗錢交易之情形時,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八條及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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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證券商對前項以外之其他經認定有疑似洗錢交易情形者,不論交易金額多寡,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為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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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前項交易未完成者,證券商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為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