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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業人員行為準則
發佈日期 民國98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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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與宗旨
為推展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提升社會投資大眾對投顧事業之信心,投顧事
業及其從業人員應重視倫理規範及內部控管,並避免利益衝突情事發生。
依此,各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訂定業務人員行為準則之必要,俾利全體從
業人員遵守。
觀諸美國、加拿大及香港等地制度,均有由業者自律制定道德規範(Eth-
ics Codes )供業界各依其需要採行,以作為各公司內部行為規範及作業
檢查之準據。該等道德規範規定,均為指引式(guideline )之指導原則
,而針對從業人員個人金融交易行為,及可能與客戶產生利益衝突之情形
,則訂立詳細規定。
目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管理依據,主要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互相兼營與兼營他事業或由他事業兼營之利益衝突
防範辦法」;有關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則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
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及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
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公會)經主管機關授權訂定之業務操作辦法、
申請程序暨審查要點、檢查輔導辦法、紛爭調解處理辦法、營業保證金處
理要點及帳務處理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此外,為加強投資顧問事業自律
精神,公會亦訂有之「會員自律公約」、「會員違規處置申復辦法」及「
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行為規範」並經主管機關核定
,期使會員公司及其業務人員得以依其規範之內容,共同為投顧事業之良
好聲譽努力。至於從業人員之管理方面,除應遵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
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定及主管機關發布的相關行政函令外,為強
調公司對內部人員行為控管之重要性,於「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
第十三條第四項,亦要求投顧事業應訂定內部人員行為規範,供其人員遵
守。
為提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聲譽,並落實公司內部道德規範,爰參酌上開
國家制度,訂定本行為準則,供投顧事業制定內部人員職業道德規範時參
考援引。本行為準則為指引式規範(Guideline ),各公司得依其狀況,
自行斟酌裁量公司之內部人員行為規範制定,於必要時,得為修正或增刪
,以配合法令規定或公司管理政策。
本行為準則為業界自律規範,故從業人員違反本行為準則之規定,由公司
依其僱傭或委任關係處理,將可能遭受公司之警告、處分或解職。若同時
違反法律或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時,亦將遭受司法機關及行政機關之處分
。惟公司負責人及員工之行為如違反公司依本行為準則所制定之內部規範
者,可能作為主管機關行政處分之參考或遭致公會之自律處分。
第一章 通則
第一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之事業(以下簡稱他業兼營者)及從業人員應重視倫理規範及內
部控管,並遵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
標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
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
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互相兼營與
兼營他事業或由他事業兼營之利益衝突防範辦法等相關法令、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與兼營他事業或由他事業兼營之利益衝突
防範實務守則、公會會員自律公約、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相關規章
、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行為規範與本行為
準則,以避免利益衝突情事發生,共同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良
好聲譽努力。
第二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負責人、業務人員及所有受僱人員、與他
事業及其人員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宜
者,應一體遵行本行為準則之規定。
第三條 負責人、業務人員及所有受僱人員應秉持下列之業務經營原則,
共同為維護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之聲譽與發展而努力:
一、忠實誠信原則:應遵守並奉行高標準的誠實、清廉和公正原
則,確實掌握客戶之資力、投資經驗與投資目的,據以提供
適當之服務,並謀求客戶之最大利益,不得有誤導、詐欺、
利益衝突或內線交易之行為。
二、勤勉原則:公司員工應於其業務範圍內,注意業務進行與發
展,對客戶的要求與疑問,適時提出說明。無論和現有客戶
、潛在客戶、雇主或職員進行交易時,都必須秉持公正公平
且充分尊重對方。
三、善良管理人注意原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及注意,確實
遵守公司內部之職能區隔機制,以提供證券投資顧問服務及
管理客戶委託之資產,並提供最佳之證券投資服務。
四、專業原則:應持續充實專業職能,並有效運用於職務上之工
作,樹立專業投資理財風氣。
五、保密原則:妥慎保管客戶資料,禁止洩露機密資訊或有不當
使用之情事,以建立客戶信賴之基礎。
第四條 本行為準則為公司委任或聘僱契約之一部份,負責人、業務人員
及所有受僱人員如違反本行為準則時,可能遭受公司之警告、懲
戒或解僱處分。若同時違反法律或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時,亦將
遭受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之訴追或處分。
第二章 個人交易之規範
第四條之一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他業兼營者,經手人員之個人交易應遵
守本章規定。
經手人員係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
機構經理人、對客戶或不特定人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
人、投資經理人、知悉相關證券投資資訊之從業人員。
他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其從事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第
二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業務之部門主管、業務人員及知悉相關
證券投資資訊之從業人員,準用前項「經手人員」之定義及
本章之規定。
第五條 經手人員於到職日起十日內應出具聲明書(如附件 A)及依公司
所制定之制式表格(如附件 B)申報本人帳戶及利害關係人帳戶
持有有價證券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名稱及數量等資料。應申報
之資料範圍,股票部分,其股票名稱、成交日期、交易別(買或
賣)、交易股數、交易單價及總額、淨增(減)股數、累計持有
股數;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其名稱、交易日期、交易別(
買或賣)、交易數量、交易單價及總額、及累計持有數量等。
第六條 經手人員於在職期間應依公司所制定之制式表格(如附件 B)每
月十日前彙總申報前一月本人帳戶及利害關係人帳戶每一筆交易
狀況,應申報之資料範圍,股票部分,其股票名稱、成交日期、
交易別(買或賣)、交易股數、交易單價及總額、淨增(減)股
數、累計持有股數;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其名稱、交易日
期、交易別(買或賣)、交易數量、交易單價及總額、及累計持
有數量等,當月無交易者,無需申報。公司於必要時,可要求該
人員出具由所開戶之證券商及期貨商所開立之交易證明。
第七條 前二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包括:
一、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
二、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利用他人名義投資有價證券及其
衍生性金融商品而直接或間接受有利益者。
第八條 經手人員不得取得與業務相關之初次上市(櫃)股票,以避免其
利用職務之便獲取不當利益。
第九條 經手人員為本人帳戶投資國內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
之衍生性商品前,應事先以書面報經督察主管或所屬部門主管核
准。
前項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指可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
、認股權憑證、認購(售)權證、股款繳納憑證、新股認購權利
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及個股選擇權交易。
第一項核准限申請書所載之投資日期當日有效,超過時應另行報
經核准。
督察主管及各部門主管之個人帳戶交易,應經總經理或其指定人
員予以核准或查核。
第十條 經手人員之任何交易,皆應將客戶之利益列為優先之地位。督察
主管如認為某特定之個人交易與客戶之利益有衝突之虞而不適當
時,得不予核准。
第十一條 經手人員為其個人帳戶買入某種股票後三十日內不得再行賣出
,或賣出某種股票後三十日內不得再行買入。但有正當理由並
事先以書面報經督察主管或其他由高階管理階層所指定之人允
許者,不在此限。
經手人員自知悉公司推介予客戶某種有價證券或為全權委託投
資帳戶執行及完成某種股票買賣前後七日內,不得為本人或利
害關係人帳戶買賣該種有價證券。但得事先獲得督察主管或其
他由高階管理階層所指定之人書面批准,提早於前後二日以上
買入或賣出。
第十二條 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相關人員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帳戶買
賣有價證券,除應遵守前條規定外,如擬買賣與全權委託投資
帳戶相同之有價證券,使其自證券市場直接或間接受有利益時
,須事先報經督察主管或其他由高階管理階層所指定之人,檢
視其決定是否符合客戶之利益。
第十三條 經手人員絕不可利用所獲得之未公開、具價格敏感性之相關資
訊從事證券之交易,包括經手人員獲得客戶對某種證券或其衍
生性產品已下單或將要下單買賣之資訊。
第三章 收受饋贈或款待之規範
第十四條 負責人、業務人員及所有受僱人員不得接受客戶、有價證券發
行公司、證券商、其他交易對象或其他有利益衝突之虞者提供
金錢、不當饋贈、招待或獲取其他利益。
第十五條 員工於節慶時,得依風俗慣例給予或收受小金額之饋贈或禮品
,且禮品價值以不超過新台幣三千元者為限;但經督察主管核
可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 於收受下列形式之饋贈或款待,應事前得到督察主管或所屬部
門主管之核准:
一、重大之差旅費用,尤其是國外之旅費;
二、旅館費;
三、單獨之款待;
四、他人或其他公司定期提供之款待。
第四章 業務之執行
第十七條 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其他業務人員或受僱人
於執行業務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當方式簽訂委任契約。
二、以任何形式代理客戶從事有價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之投資
或交易行為。
三、與客戶為投資有價證券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
四、買賣其推介予投資人相同之有價證券。
五、為虛偽、欺罔、謾罵或其他顯著有違事實或足致他人誤信
之行為。
六、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
之居間情事。
七、保管或挪用客戶之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
八、意圖利用對客戶之投資研究分析建議、發行之出版品或舉
辦之講習,謀求自己、其他客戶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
九、非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露客戶委任事項及其他職務所獲
悉之秘密。
十、同意或默許他人使用本公司或業務人員名義執行業務。
十一、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成交系統交易時間
內,以任何方式向客戶傳送無分析基礎或根據之建議買
賣訊息。
十二、於公開場所或廣播、電視以外之傳播媒體,對不特定人
就個別有價證券未來之價位做研判預測,或未列合理研
判分析依據,對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
十三、藉卜筮或怪力亂神等方式,為投資人作投資分析。
十四、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鼓動或誘使他人拒絕履行證
券投資買賣之交割義務、為抗爭或其他擾亂交易市場秩
序之行為。
十五、利用非專職人員招攬客戶或給付不合理之佣金。
十六、以非真實姓名 (化名) 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
十七、其他違反證券暨期貨管理法令或經主管機關規定不得為
之行為。
第十八條 辦理投資研究分析之業務人員在提供客戶投資組合建議或為全
權委託投資帳戶進行投資行為前,應對客戶的財務狀況、投資
經驗以及投資標的作適度的詢問,並考慮該投資組合對於客戶
之適合度與適當性。在決定每一個投資的適合度與適當性時,
應考慮的相關因素包含該投資組合或客戶需要及情況,投資所
包含的基本特性及整個投資組合的基本特性。
第十九條 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時,應向客戶提供有關公司之充份資料
,包括公司之營業地址、公司經營業務之種類與限制,以及代
表公司執行業務並可能與客戶有所聯繫的人員之身分和職位。
第二十條 接受客戶委任,提供證券投資顧問服務前,應先向客戶揭露收
費之基準及數額,並與客戶簽訂書面證券投資顧問契約,以確
定雙方之權利義務。
第二十一條 提供研究分析建議時,應作成投資分析報告,載明分析的基
礎及根據,並應適時提供客戶有關投資組合的基本特性及相
關風險。
第二十一條之一 證券投資顧問公司經由資訊業者建置之網際網路(Int-
ernet )以播放其錄製之節目影(音)帶方式提供證券
投資顧問服務時,除應與客戶簽訂書面證券投資顧問契
約,以確定雙方之權利義務外,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節目影(音)帶之主持人、主講人等應為證券投資
顧問公司之員工,且應具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
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資格條
件之一。
二、客戶應以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核發之帳號及密碼登入
網站點閱節目。
三、公司與資訊業者簽訂之網站建置契約除應就雙方之
權利義務作約定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資訊業者不得受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委託核發客戶
帳號及密碼。
(二)資訊業者提供之網際網路平台,應以證券投資顧
問公司之名稱作連結,不得以證券投資顧問公司
之人員名稱作連結。
(三)資訊業者不得藉此平台自行招收客戶。
四、平台上須載有「○○資訊公司僅提供網頁/網站之
建置及設計,本網頁/網站所載之證券投資分析內
容,屬○○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需
相關服務,請洽詢該公司客服電話: 00-00000000
」。
五、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以播放其錄製之節目影(音)帶
方式提供證券投資顧問服務時,應自播送之日起,
保存五年,並得以電子媒體形式儲存。
第二十二條 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相關人員,應注意遵守「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公會訂定之相關規章及本公司所訂定之業務章則辦理。
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相關人員,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管理全權委託投資資產,除法令與契約另有規定外,不得為
自己、代理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謀取利益。
第二十三條 公司運用全權委託投資資產為有價證券之投資時,應關注被
投資標的發行公司之公司治理情形。
第二十四條 從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時,應注意遵守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
務人員管理規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及公會訂定之會員及其銷售機
構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行為規範之相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 不得無故洩漏證券投資分析資料或全權委託帳戶之機密,亦
應避免關係企業間、不同部門與不同職務人員間傳遞機密。
第二十六條 非因職務需要或公司書面同意,不得於任職期間內或期間終
止後,洩露或利用公司或其客戶任何機密、通訊往來、帳戶
、關係或交易,或任何其於受僱期間所接觸獲得之資訊,亦
不得藉由該項資訊獲取財務利益。
第二十七條 對於客戶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
病歷、財務狀況、社會活動及其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之
蒐集或利用,應注意遵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若有違反,應自負法律責任,並賠償公司因此直接或間接所
受損害及所生費用(含訴訟費及律師費)。
第五章 客戶申訴之處理
第二十八條 無論是客戶書面或口頭的申訴案件,客戶服務相關部門均應
逐日詳細登載。應至少包括以下各項:申訴日期、傳達方式
(信件/傳真/電話/會議/其他)、客戶姓名、編號、經
辦人員、申訴性質、處理人員、處理結果、回覆日期、類似
申訴是否持續發生等。
主管應指派資深同仁保管上述檔案記錄,且至少每季一次交
由部門主管及督察主管核閱。
第二十九條 申訴案件應由經驗豐富的資深員工調查處理,且該員工不得
為申訴案件中的申訴對象。
申訴對象之員工,應全力配合調查;若陳述與客戶有重大不
一致時,為確保其真實性,應出具所言為實之聲明書。
負責處理申訴案件之員工應本懇切之態度深入瞭解整個申訴
案件之全貌,並依公司內部作業程序妥適處理。
第三十條 督察主管應定期執行查核,以確保客戶申訴案件均依公司所訂
之作業程序辦理。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行為準則之相關規定者,公司得依情節輕重為警告、
記過、降職、停職、減薪或解職處分,並作為內部檢討事項
,且應將處理情形通知公會。如有違反法令之情事時,並將
查報主管機關及公會等相關單位。
違反本行為準則第十一條個人交易限制之規定者,除前項處
分外,公司並得請求該經手人員將所得利益歸於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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