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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個人交易管理
(一) 目的
經手人員從事個人投資、理財時,交易行為應遵守本守則之限制以
避免利益衝突情事之發生,並期達到業者自律目標。另為求公司管
控之便利,亦方便經手人員申報,以個人帳戶管理做為公司內部控
管範圍。惟經手人員未必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為使本守則發揮其
功能,對該帳戶直接或間接受有利益者亦屬本守則規定對象 2。
(二) 應為申報及核准事項
1.經手人員所應申報之帳戶包括:
(一) 董事與監察人屬法人者:
(1) 本人之帳戶;
(2) 與本人受同一來源控制或具有相互控制關係之法人之帳戶。
(二) 負責人 (自然人) 、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及基金經理人
:
(1) 本人之帳戶;
(2) 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帳戶;
(3) 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利用他人名義投資上市、上櫃公
司股票者之他人帳戶;
(4) 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之帳戶;
(5) 本人之其他二親等以內血親 (包括本人之祖父母、父母、兄
弟姊妹、已成年子女、孫子女等) 之帳戶:其姓名及身分證
字號。但本人之其他二親等以內血親為外國人、未在我國境
內居住且未投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者,得免申報。
(三) 其他經手人員
(1) 本人名下之帳戶;
(2) 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帳戶;
(3) 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利用他人名義投資國內上市、上
櫃公司股票者之他人帳戶3 。
但董事、監察人如未參與、制定投資決策,且未事先知悉公司有
關投資交易行為之非公開資訊及未提供投資建議者,得出具聲明
書 (附件B ) 及其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他人之姓名或名
稱、身分證字號或法人統一編號以替代申報。
2.經手人員應申報之標的為國內上市、上櫃公司股票。
(三) 申報及核准之程序
1.經手人員於到職日起十日內,應向督察主管5 依公司所制定之制
式表格 (如附件C ) 申報所投資之國內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種
類及其數量等資料。
2.公司對下列應經核准及申報事項,得設計申報書格式 (如附件 C
) ,並規定如下之程序:
(1) 經手人員為每筆個人交易買賣,應事先以書面報督察主管核准
,該核准限申請之當日有效。
(2) 經手人員應定期於每月初 (由公司自訂) 向督察主管申報前述
帳戶前一月每一筆交易狀況,包括股票名稱、交易數量、金額
及日期,公司可要求經手人員出具由所開戶之證券商所開立之
交易證明。
3.經手人員除須遵守個人交易申報規定外,如擬買賣所經理之基金
或全權委託帳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使其自證券市場直接或間接
受有利益,或對發行該股票公司為股東權之行使時,須由督察主
管併同一位基金經理人,檢視其決定是否符合投資人之利益。
4.公司應維持適當程序,將經手人員之個人交易,與基金或全權委
託帳戶之交易為明顯之區隔,確保經手人員個人交易係遵守適當
程序,並保有相關證明文件。
5.督察主管及其所管理人員之個人帳戶交易,應另由總經理指定其
他人員予以核准或查核。
(四) 個人交易之限制
1.經手人員如於進行股票交易之當日,知悉公司於同日亦欲執行同
種股票之買賣盤,則於公司未執行或未撤回該買賣盤前,經手人
員不得買入或賣出該項投資。
2.經手人員除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及基金經理人應
遵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外,如
知悉其個人交易將與公司所管理之基金或全權委託帳戶為同一種
股票之交易買賣,個人交易不得於該買賣交易前後七日內為之。
但得事先獲得督察主管或其他由高階管理階層所指定之人書面批
准,提早於前後二日以上買入或賣出 7。
3.經手人員個人交易買入某種股票須持有至少三十日,或於賣出後
三十日內不得再行買入;但有正當理由時,得事先獲得督察主管
或其他由高階管理階層所指定之人書面批准,提早買入或賣出。
4.經手人員不得以特定人身分取得初次上市 (櫃) 股票,以避免其
利用職務之便獲取不當利益。
(五) 違反個人交易規定之效果
經手人員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本守則個人交易申報程序之規定者,
督察主管得知會其部門主管,並對其發出書面警告,嚴重者為停職
或解職之處分。除本守則之處罰外,該人員仍須負法律上之責任,
公司應配合依法需進行之調查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