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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合併增資發行新股者,應載明或評估下列事項
一、參、一之規定,於合併增資發行新股準用之。
二、就被合併公司下列業務財務狀況及合併後對發行人業務財務之影響蒐
集資料,說明其查核程序及所獲致結論:
(一)最近三個會計年度及截至承銷商評估報告出具日止被合併公司及
其各子公司(包括母子公司間交易事項)與關係人間業務交易往
來情形。
(二)被合併公司其他特殊財務狀況。
三、法令之遵循及對公司營運影響-
(一)本次合併增資發行新股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
十六條、第三百十七條之一規定,且無公司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
之情事。
(二)本次合併增資發行新股是否符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證交所)營業細則第五十三之一條至五十三之八條或櫃
檯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二章之一第一節
規定。
(三)本次合併增資發行新股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規定。
(四)就被合併公司,參、五、(五)、3、5於合併增資發行新股准用
之。
(五)參、五、(二) 之規定,於合併增資發行新股準用之。
承銷商因前項之評估需要,若有洽請律師出具意見者,應說明所洽律
師未具有下列情事:
1.與發行人常年法律顧問、發行人委請填報其合併案件法律事項檢查
表之律師或最近期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為同一人或隸屬具實質作關
係之事務所。
2.於最近一年內曾受法務部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
3.與發行人、被合併公司、發行人最近期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出
具換股比率合理性意見書之獨立專家及主辦證券承銷商間具有下列
關係之一:
(1)依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所規範之關係人關係
。
(2)其他法令規定或事實證明任何一方直接或間接控制他方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者。
三-一、說明發行人委請填報其案件檢查表並出具法律意見書之律師未具
有肆、三、(五)2、3 所列情事。
四、就本次合併增資發行新股之合理性及合併後對發行人之影響蒐集資料
,說明其查核程序及所獲致結論:
(一)本次合併之目的、程序及其合理性。
(二)本次合併計畫之可行性及必要性,其合併預計進度之合理性。
(三)說明本次換股比率之訂定方式及其依據,並評估其合理性。
(四)發行人合併後財務、業務、人員及資訊等方面之整合計畫,暨其
可行性及合理性。
(五)就研發、技術、產能及銷售獲利能力等方面評估合併後三年對發
行人財務、業務及股東權益之影響與預計效益,暨其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