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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承銷商之評估報告應依下列原則編製:
一、承銷商評估報告所記載之內容,必須詳實明確,文字敘述應簡明易懂
,必要時得附圖表說明,並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且應兼顧時效
性。
二、承銷商評估發行人之申報案件時,應採用必要之輔導及評估程序(包
括實地了解公司之營運狀況,與公司董事、經理人、及其他相關人員
面談或舉行會議,蒐集、整理、查證、比較分析相關資料及其他必要
程序等),以獲得足夠及適切之資料,作為撰擬評估報告之依據,並
表示具體之評估意見。
承銷商應就其依照本要點辦理之經過,確實作成紀錄,連同其所得之
有關資料文據,彙訂為工作底稿,該工作底稿應依下列原則編製及保
管:
(一)工作底稿應求完整,具適當之明細資料,並加目錄索引為有系統
之編訂。
(二)工作底稿應明確記載已實施之評估程序及其所達成之結論。
(三)評估人員及相關複核督導人員應於工作底稿簽名,以明責任。
(四)工作底稿至少應保存五年,以供查考。
三、承銷商於提供發行人過去年度之財務業務資料時,應加列申報年度最
近期之財務數據,並註明其為會計師查核簽證(核閱)數或自編結算
數。本評估報告所稱之財務報告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務報告
編製準則規定編製之合併財務報告,發行人若無子公司,則為個別財
務報告。
四、承銷商得視發行人所營事業性質,委請在技術、業務、財務等各方面
具備專業知識及豐富經驗之專家,就發行人目前營運狀況及本次發行
有價證券後之未來發展,進行比較分析,並本獨立公正立場出具審查
意見,俾利評估。
如委請專家出具審查意見時,應評估專家之專業資格、其技術及能力
是否足以信賴及其客觀性;採用專家審查意見作為評估依據時,應評
估專家所用資料之來源及所用之假設或方法是否適當與其前後一致性
。
專家之審查意見僅作為承銷商出具評估報告之參考,不宜於評估報告
中提及,承銷商仍應就專家之審查意見及其他所蒐集足夠適切之佐證
文據綜合評估並出具具體結論,並確實負起最終之評估責任。
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資產負債表日起,至公開說明
書刊印日前,發行人發生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各款規定之事
項,均應一併揭露並評估其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之影響。
六、承銷商評估報告依規定應行記載之事項,應全部列入,並編製目錄、
頁次。如無應行評估事項或依規定得免評估者,則在該事項之後,加
註「無」或「不適用」。
七、本要點所稱上櫃公司,係指股票已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以下簡稱櫃檯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
三條或第三條之一規定核准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