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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之貳、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者,應載明或評估下列事項
:
一、參、一之規定,於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準用之。
二、就被收購公司或被分割部門下列業務財務狀況及進行收購或分割後對
發行人業務財務之影響蒐集資料,說明其查核程序及所獲致結論:
(一)最近三年度及截至承銷商評估報告出具日止,被收購公司或分割
部門與同屬關係企業公司間業務交易往來情形。
(二)被收購公司或被分割部門其他特殊財務狀況。
三、承銷商得就本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之適法性洽請律
師表示意見,依據其意見承銷商評估對公司營運影響及因應之道,並
說明影響本次募集與發行案件之因素:
(一)本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是否符合企業併購法第
八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二條、第三十條或第三
十三條及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
(二)本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是否符合證交所營業細
則第五十一之二條或櫃檯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
規則第十六之三條規定。
(三)本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規
定。
(四)就被收購公司或被分割部門,參、五、(七)、3.、5.、7.於依
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準用之。
(五)參、五、(二)之規定,於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
準用之。
承銷商因前項(一)至(五)款之評估需要,若有洽請律師出具意見
,該律師不得與發行人常年法律顧問、發行人所聘填報其募資案件法
律事項檢查表之律師或簽證會計師同一人或隸屬具實質合作關係之事
務所。
四、就本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之合理性及進行收購或分
割受讓後對發行人之影響蒐集資料,說明其查核程序及所獲致結論:
(一)本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之目的、程序及其合理性。
(二)本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計畫之可行性及必要性,其進行
收購或分割受讓預計進度之合理性。
(三)說明本次以營業或財產作價之評價方式、結果、換股比率之計算
方式及依據,並評估其合理性。
(四)發行人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後財務、業務、人員及資訊等
方面之整合計畫,暨其可行性及合理性。
(五)就研發、技術、產能及銷售獲利能力等方面評估依法律規定進行
收購或分割後未來三年對發行人財務、業務及股東權益之影響與
預計效益,暨其合理性。
(六)本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計劃之重要約定事項。